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柯却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五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瑞得、楊金英、鄭楊貴美、楊林銘、潘楊淑滿、楊林源、楊 克偉、鍾鳳芳、楊政庭、楊政唐、張錫銘、陳進華等人所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四六巷五號) ,係被告柯却之被繼承人柯火所建,柯火過世後,由其妻柯楊碟、女兒柯琇治繼 承,其二人繼承後將上開房屋移轉予柯琇治之配偶施金桔並為稅籍登記予施金桔 ,嗣施金桔、柯琇治先後過世而由被告柯却繼承,被告柯却即為上開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現仍繼續使用中,上開系爭建物建屋時並未得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履經催討仍未獲理會,故基於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 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房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建物,現為被告所使用,該建 物係被告之祖父柯火所興建,原告向無權處分者請求拆屋交地,自屬無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測量,復依聲請調閱 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柯却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五六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合 於上開規定,故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建物,係被告柯却 之被繼承人柯火所建,柯火過世後,由其妻柯楊碟、女兒柯琇治繼承,其二人繼 承後將上開房屋移轉予柯琇治之配偶施金桔並為稅籍登記予施金桔,嗣施金桔、 柯琇治先後過世而由被告柯却繼承,被告柯却即為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得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等語,被告雖對繼承關係以及系爭建物為其使用並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之土地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該建物係被告之祖父柯火所興建,原告向無權處 分之被告請求拆屋交地,自屬無據等語。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又按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 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造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稽,堪認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 之上開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建物為柯却之被繼承人柯火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柯火過世後,由其妻柯楊碟、女兒柯琇治繼承,其二人繼承後將上開房屋移轉予 柯琇治之配偶施金桔並為稅籍登記予施金桔,嗣施金桔、柯琇治先後過世而由被 告柯却繼承,現仍為被告占有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為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祖 父柯火所興建,伊無權處分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 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 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甚且不須相對人有故意 或過失(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五0頁)。是以被告雖非系爭建物之 建造人,然其既因繼承而受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中,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五 公頃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五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