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48號
CHDV,90,簡上,248,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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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丙○○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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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 代理人  丁○○
         陳世煌律師
  被上訴人   江桐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K、G、H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在八十七年底辦理重測作業時,根本未據土地共有人江麗 珍到場指界,僅有土地現使用人戊○○出面指,然地籍調查人員為掩飾其等 未遵程序作業私自憑己意施測,致所繪製之重測成果圖失其真實性與可靠性 ,乃於地籍調查時先排除土地現使用人戊○○之指界行為,嗣後又為使形式 上符合地籍調查程序之規定,乃在事後另通知共有人之一江麗珍到重測作業 人員之辦公處所補蓋印章,以做為擔保地政測量有踐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之程序,避免其私下作業結果失其依據而遭受非議。原審判決竟以證人江 麗珍有到庭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剖腹生產並未在場指界云云,並參 酌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而推論證人確曾於上開期日到場指界。 江麗珍既未到場指界,且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圖公告前又親自至地籍重測人員 位於員水路之工作站內向承辦地籍重測作業之地政人員林宜良明確表達上訴 人指界之位置係在K、G、H連接線,並獲得該承辦之地政人員多次告知要 送糾紛調處,事後卻未將界址有爭議之事實依法逕行調處或層報縣市政府地 籍圖重測作業協調會調處,任令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使舊地籍圖因依法停止 使用。又地籍重測人員於地籍調查時不准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指界致使上 訴人指定之基準線未獲採認,原審判決既肯認地籍測量人員拒絕代理人指界 之程序有瑕疵,則上開瑕疵實會造成上訴人之指界位置無法在地籍重測時呈 現而影響界址之確立。




(二)系爭圍牆已建築將近三十年,且為被上訴人之父所建築,設若兩造之界址非 圍牆所在位置,何以被上訴人父親會自行建築圍牆加以區隔?又為何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四八七地號上建築房舍,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 新式精密測量儀器所鑑界測量而得之經界線,仍以K、G、H連接線即圍牆 為地籍經界線,並為兩造到場指界無誤?顯然兩造之界址實無可能在二年多 後即產生位移。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00號審理上訴人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乙案,蒙鈞院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乙份,由上揭鑑定內容亦可 查知,兩造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線恰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建築之圍牆相吻 合,益徵系爭界址線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K、G、H連接線。至於土地面積 應非決定土地界址之依據,而應係界址之確定牽動土地面積之變化,否則倘 以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即有倒果為因之嫌。 (三)證人林宜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地籍調查當天,對於到場關係人究竟有 誰,及如何確定界址等事,供詞前後反覆,例如:其在原審第一次出庭先是 證稱:第一次調查時,土地關係人江麗珍到場指界口頭同意依照舊的地籍圖 測量,乙○○的父親也有到場指界,並沒有說明其他事項,他們都沒有蓋章 ,第二次當場協助指界時江麗珍提出謄本同意定界後,有在地籍調查表上蓋 章::等語,隨即又改稱:其有明確跟乙○○的父親說必須有委任才能到場 指界,只有江麗珍和她哥哥在場,沒有其他關係人到場指界等語。證人林宜 良對到場指界人數究竟為二人或三人已有出入。又其在原審第二次出庭時竟 又稱:我們不可能二次通知同一天,其到場時只有江麗珍本人到場,江瑞麟 沒有辦理繼承沒有到場,江麗珍到場說明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只有江麗 珍到場::第一次指界時只有江麗珍,沒有其他共有人等語,又改稱指界當 日只有江麗珍一人到場指界。證人林宜良在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庭訊時復 推翻其在原審之證詞另稱:指界的時候在場的有江麗珍乙○○的父親、被 上訴人,由證人林宜良歷次對於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供述均有明顯 矛盾衝突。
(四)倘若證人江麗珍真有到場指界,依證人林宜良所言乃是要依舊地籍圖之經界 線作為指界位置,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又恰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所在位置 延伸線,故承辦地政人員應即依該界址施測,又豈會在界址定出後,無端產 生位移?再由系爭界址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上亦可窺知,倘系爭界址相關 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而依其處理意見所載: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 。則調查之結果如依證人江麗珍所指之界址並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即為上訴人 所主張之K、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置,始稱合理。又倘係依照其處理 意見依據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亦應改依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參考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 。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等四項標準,逕行施測,而在逐次檢視上揭 標準以認定二造系爭界址所在後,無論係鄰地界址之位置或現使用人之指界 、證人戊○○、舊地籍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率皆以K、G、 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為二造土地之經界線。



(五)經比對新舊地籍圖上之地形及面積變化情形,不難窺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 不僅已明顯產生位移,與先前之形狀不同,且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部分係在土地兩側,同段第四七四地 號及五0二地號土地上,但系爭第四七四地號土地乃係水利地,在重測前後 減少一一三二‧一三平方公尺,難怪上訴人之面積會有所增加。故上訴人面 積增加之原因絕與被上訴人面積減少之原因無關,反而是被上訴人北面及東 面土地減少,又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 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 原因,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   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 界、舊地籍圖及地上物等因素加以認定之,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 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附圖所示K、G、H連接線不 同。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與重測前三塊厝段三0三之一、之二 、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振福朱勝卿發 生界址糾紛而作成協議界址同意書,惟嗣後被上訴人卻以渠等與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間達成界址協議後所致生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轉嫁令上訴人負擔, 此豈公平合理乎?且按舊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況且證人鍾永山亦到庭證述:系爭 土地在舊的地籍圖上並非在摺痕的位置上,所以相對比較下比較清楚等語, 顯見系爭界址線客觀上並無變動之可能,由此益徵系爭界址線確為上訴人所 主張之K、G、H連接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件、地籍調查表二件、 地籍調查補正表二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 (以上均影本)、照片一幀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勘驗錄音帶、調閱辦理 重測通知書回證、鑑定底圖觀測紀錄及面積計算書以及訊問證人江麗珍、林 宜良、王錦諒歐立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江桐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地籍調查 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 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 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證人江麗珍於地籍調查當 天未至現場指界,承辦重測之地政人員究係如何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到場之



指界結果定出界址並據以施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經證人林宜良證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場指界有江麗珍乙○○的父親,江麗珍當時懷孕 身體不舒服,要求先蓋章離開,乙○○的父親簽乙○○的名字,我覺得不合 法,所以把他畫掉。我在地籍調查時,有到他們工廠的辦公室,江麗珍本人 就有到場,我有向他說如果是合法繼承人就要帶證件,所以十二月十七日到 場指界的時候江麗珍有帶證件,我才讓他指界。協助指界時,江麗珍與乙○ ○的父親並沒有實際指出界址,是由我們的人員套圖定界等語。證人林宜良 又證稱:(經法官提示調查表)上面的乙○○的名字是乙○○父親所簽,所 以被我劃掉,江麗珍的章是他自己蓋的,是江麗珍要先離開,所以請他蓋章 第一個位置,江麗珍有到我們測量隊補蓋章過,他是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因 為合法繼承為所有權人,我們通知他來補正手續,江麗珍有在補正表上蓋章 等語。證人林宜良又證稱:指界的時候在場有江麗珍乙○○的父親、被上 訴人二位,補章的問題我已經解釋,因為江麗珍成為所有權人,與繼承人的 地位不同,所以我們才要求他來補正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文福之 繼承人江麗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⒉證人江麗珍若未親自到場指界,地籍調查人員林宜良如何得知其係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江文福之繼承人?且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江麗珍蓋章係在第一 個位置,若江麗珍未親自到場指界,乙○○父親戊○○應簽名「乙○○」在 第一個位置,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又若證人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未親自到場指界並蓋章,未符合土地重測之相關法令規定,則地籍調查 人員林宜良等人自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之危險,而為 虛偽登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按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 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 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麗珍既係因 繼承關係而將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地籍調查人員同意江麗珍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場指界並蓋章,亦屬合於規定。江麗珍於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同 意地政人員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協助指界結果測量,又符合補正之程序 ,從而地政機關之重測人員依江麗珍及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而為施測,於法並 無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重測作業之地政人員,曾於重測地籍圖公告 前,於上訴人至其等位於員水路之辦公處所表達界址係位在如附圖K、G、 H連接線上時,一再對上訴人明確表示欲代為送調處等語,與事實不符。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 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 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



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 必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爭議,始有送調處之必要,此觀之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明。證人林宜良於鈞院證稱:我們在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依照規定指界如不同意,應當場提出, 乙○○本身未到場等語,且證人林宜良又證稱:乙○○到測量隊來找我,我 當時建議江麗珍他們在辦繼承,如果他們反對,我就把意見送去重測委員會 ,調解仲裁,或送法院辦理,後來三月的時候江麗珍有到測量隊,後來江麗 珍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沒有送調解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文福 之繼承人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到場指界後,當場未提出反對 意見,發生爭議及江麗珍等人在辦理繼承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沒有送調 處之必要,由此可知,地政機關之重測人員辦理本件重測作業之程序並無任 何瑕疵,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無錯誤可言。 ⒋本件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曾囑託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間之土地實施鑑測,並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 書內容三、第五項載明:兩造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線實地為圍牆位置,即 附圖二G、H連接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均聲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四八七地號上建築房舍,申請員林地政 事務所以新式精密測量儀器所鑑界測量而得之經界線,仍以K、G、H連接 線(即圍牆)為地籍經界線。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定有明文。換言之,地籍原圖、舊地籍圖,必已喪失其精確性,始有 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本件地籍重測之測量人員王錦諒在原審庭訊中證稱: 測量乃依據地籍調查結果來施測,界址點係參考鄰近地籍點合理化、土地面 積、舊地籍圖、相關位置,認定是否合理後才進行重測等語。證人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第四隊測量員鍾永山於鈞院證述因為地籍圖老舊才辦本件重測等語 ,並證述:鑑定圖的圖一與圖二的比例尺不一樣,圖一的黑色實線部分即E 、F連接線是重測後的地籍線,圖二黑色實線即G、H連接線是重測前的地 籍線,重測是依據數值法賦與各點座標之後展繪而成,重測前舊地籍圖是按 照圖解法,圖解法是去測量鄰近的界址點套繪而成,圖一是因為五○一地號 與四八八地號的地籍線經雙方指界一致而確定,所以測量四八八西測界址線 時,就是為了保持四八八地號土地的長度所繪製而成等語。由此可知,本件 因地籍圖、地籍原圖老舊,才辦理土地重測,而舊地籍圖自非唯一參考依據 。本件土地重測是依據數值法賦與各點座標之後展繪而成,與重測前舊地籍 圖是按照圖解法有所不同,因此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即如附圖之I、J連接線,原審才認舊地籍圖自非唯一參考依據, 兩造土地地籍重測之結果其精準度,自較舊地籍圖為高為由,認為兩造間之 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⒌依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四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鎮 ○○○段二九七之一地號、面積為二九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員林鎮○○



段四八七地號、面積為三○二七‧八五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六○‧八五平 方公尺;而系爭四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鎮○○○段三○二之二地號 、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員林鎮○○段四八八地號,面積為一 三一七‧七○平方公尺),面積僅增加一四‧七○平方公尺,如兩造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則上訴人所共有之 四八七地號土地,將再增加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 八八地號土地,再減少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所共有之四八七 地號土地,總共增加九八‧四五平方公尺(約三○坪),被上訴人所共有之 四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勢必減少二二‧九○平方公尺(約七坪),非常不合理 ,因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I、J連接線,方屬合理適 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件 為證。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函詢有無再辦理重測事宜,訊問證人鍾永山,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江麗珍林宜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二九七之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八 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員林鎮○○○段第三0二之二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在上 揭相鄰經界線上築有圍牆已逾二十餘年,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為在前揭員東段 第四八七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亦曾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經 雙方到場指界,均以前開圍牆為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K、G、H連接 線為界,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00號民事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 系爭土地實施鑑測,由該局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知,兩造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 籍線恰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建築之圍牆相吻合,詎上開界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重測後,竟與原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使上訴人共有原供通行之用之部分土地, 因而劃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地政人員現場實施複丈 測量,被上訴人均無人到場指界,惟嗣後調閱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赫然發現被 上訴人均已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又指界當天上訴人委託父親戊○○代理指 界,詎測量人員竟以表上所簽名並非本人而將上訴人之名字刪除,另由補正地籍 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可查知到場指界人有江麗珍江瑞麟,另處理意見欄僅 謂本宗土地江桂森等三人經完成通知手續,惟上訴人並未受到合法通知到場指界 ,江麗珍並未到場指界,顯見重測之作業程序有瑕疵,上訴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 議,經複丈結果仍有疑義,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意旨提起本件訴



訟,以確認訴訟除去共有土地受有不安危險之地位等語。三、被上訴人江桐寬於原審辯稱: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江漢堂江桂森江瑞麟、江瑞立、江麗珍等人所共有,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上訴 人起訴之當事人即非適格,且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六七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為三○二七‧八五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六○‧八五平方公尺。而系 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三一七‧七○ 平方公尺(內含被上訴人兄弟二人向訴外人游振福朱勝卿購買約九點八坪), 面積僅增加一四點七○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 置之延伸線為界址,上訴人所共有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則再增加面積三七‧六平方 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八八地號土地,再減少面積三七點六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上訴人所共有之四八七地號土地總共增加九八‧四五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所共有之四八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二‧九○平方公尺,非常不合理,因此本 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I、J連接線為是。另證人江麗珍、江瑞 麟之證詞並非事實,而依證人林宜良之證詞足認地政機關有依規定通知上訴人、 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場指界,及通知江麗珍江瑞麟二人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之補蓋章程序,重測人員辦理本件重測作業之程序並無 任何瑕疵,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無錯誤等語。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七年度彰化縣 員林鎮重測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 測,上訴人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而測量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函、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既對兩造相鄰之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以其為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一節,為 被上訴人江桐寬所爭執,辯稱本件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之當事人並非適格等語。按確認界址之訴訟,係兩造就所有 權並無爭執,而僅就雙方土地經界線產生爭議,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 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 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



為當事人,而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僅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在全體土地 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 尚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共有系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八 地號土地相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重測,被上訴人均無人到場指界,惟 嗣後調閱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均已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 ,又指界當天上訴人委託父親戊○○代理指界,詎測量人員竟以表上所簽名並非 本人而將上訴人之名字刪除,另由補正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欄,可查知到場 指界人有江麗珍江瑞麟,另處理意見欄僅謂本宗土地江桂森等三人經完成通知 手續,惟上訴人並未受到合法通知到場指界,江麗珍並未到場指界,顯見重測之 作業程序有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江桐寬所否認,並以地政機關有依規定通知上 訴人、江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場指界,及通知江麗珍江瑞麟 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之補蓋章程序,重測人員辦理本件重測作業之 程序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置辯。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 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故 實施地籍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則地籍 測量人員即得依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經查:系爭第四八 七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經上開土地共有人江文福之繼承人江麗珍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場指界之事實,業據證人地籍調查人員林宜良到庭結證屬 實,且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佐,證人江麗珍雖陳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因剖腹生產並未實際在場云云,然江麗珍係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時,江麗珍若未 親自到場,地籍調查人員如何得知其係原共有人江文福之繼承人?除非江麗珍親 自到場並陳明其為江文福之繼承人,否則地籍調查人員自無要求江麗珍蓋章之理 ,再參以江麗珍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生產當日始辦理住院開刀,此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可稽,足徵江麗珍於指界當日尚未住院,綜上各情,堪認江 麗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確曾到場指界,況且江麗珍於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同意地政人員依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協助指界結果測量,自難認重測程序有何違誤。又查:地政機 關曾依土地謄本所載之上訴人地址寄發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由上訴人之祖母江邱櫻代收,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查,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時,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書狀中自認有收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場 指界之通知,因故未能到場而委託其父戊○○代理指界等語,是堪認上訴人已受 合法通知。上訴人嗣又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上開自認有何不符之處,故上訴 人辯稱其未受合法通知云云,亦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父確曾於協助指界當日 到場,惟測量人員以表上所簽名並非本人而將上訴人之名字刪除一節,業據證人 林宜良證述:上訴人之父確曾於協助指界當日到場,因未出具委託書而未讓其指 界,並將上訴人之父所簽上訴人之名劃掉等語明確,固堪認地籍測量人員當時確 有拒絕讓上訴人之父代理指界之情形,然上訴人縱使因此未能指界,法律上亦設 有救濟程序,已如前述,本院亦得依據確定界址之方法合理認定之(詳如後述) ,是以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程序瑕疵,亦與本院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無涉。上 訴人再謂八十七年初曾偕同其父戊○○找承辦重測業務之地政人員林宜良、王錦 諒,表示以舊地籍圖的界址線為兩造界址所在,而王錦諒林宜良二人未將系爭 界址之糾紛予以送請調處,任令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云云,然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爭議,始有送調處之必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位置,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00 號返還土地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並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兩造之 土地在重測前之地籍線即為被上訴人之父所建築之圍牆即附圖G、H連接線,且 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為興建房屋,而於同年二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複丈,當時雙方亦指認以前開圍牆為二造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故兩造界 址應為附圖所示K、G、H連接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江桐寬所否認,辯稱:系 爭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三○二七‧八五 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六○‧八五平方公尺,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 ○三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三一七‧七○平方公尺,面積僅增加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線為界址,上 訴人所共有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則再增加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四八八地號土地,再減少面積三七點六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共有 之四八七地號土地總共增加九八‧四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八八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二二‧九○平方公尺,非常不合理,因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應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I、J連接線為是等語。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 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或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二)經查: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審理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00號民事簡易事件時 ,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依原舊有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係 位於如附圖所示G、H連接線即圍牆所在之位置,而重測後之界址係位於附 圖所示I、J連接線所在位置,有該局鑑定圖可稽。本件首須究明者,為原 有之舊地籍圖是否有破損不明確之情形?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隊 測量員鍾永山到庭結證稱:因為地籍圖老舊,系爭土地在舊的地籍圖上並非 在摺痕的位置上,所以相對比較下比較清楚等語,足認原舊有地籍圖就系爭 土地部分,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既然原舊有之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 無排斥不用之理。其次,如附圖所示G、H連接線之舊有地籍線上,即為被 上訴人之父搭建圍牆所在之位置,該圍牆建築使用已逾三十年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該圍牆為被上訴人之父所建,且在辦理土地重測前,三 十年來兩造均以該未曾變動之圍牆為界而各自使用土地,均無爭議,故從土 地之利用狀況觀察,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該圍牆,即如附圖所 示G、H連接線為界等語,堪稱合理。再者,本院探究為何依據舊地籍圖之 測量結果與重測後結果之界址所在位置會有所不同?此亦據證人鍾永山到庭 結證稱:鑑定圖的圖一與圖二的比例尺不一樣,圖一的黑色實線部分即E、 F連接線是重測後的地籍線,圖二黑色實線即G、H連接線是重測前的地籍 線,重測是依據數值法賦與各點座標之後展繪而成,重測前舊地籍圖是按照 圖解法,圖解法是去測量鄰近的界址點套繪而成,圖一是因為五○一地號與 四八八地號的地籍線經雙方指界一致而確定,所以測量四八八地號西側界址 線時,就是為了保持四八八地號土地的長度所繪製而成等語明確,足徵兩造 界址之所以產生位移(即重測後地籍線從原舊有地籍線向西南方推移)之關 鍵,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五○一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已因雙方指界一致,為了保持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的長度 ,而將重測後地籍線從原舊有地籍線即附圖所示G、H連接線之位置向西南 方推移至附圖所示I、J連接線位置,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僅係為維持系爭 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長度產生位移,此非認定界址之合理方法,是以兩相比較 結果,附圖所示I、J連接線位置,係受被上訴人第四八八地號土地東側地 籍線位移而依該土地之長度向西南方向推移所致,並非參考鄰近地籍點合理 化、舊地籍圖及相關位置,其確定地籍線之方法,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辯 稱:如以附圖所示K、G、H連接線為界址,上訴人所共有系爭第四八七地 號土地總共增加九八‧四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第四八八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二二‧九○平方公尺,非常不合理等語,惟按土地重測之主旨 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 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 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 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指界兩造之界址係AB點連接線,經載明於地籍調查表,核與訴外人江麗珍 指界之點相符,地政人員依江麗珍及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而為施測,以及證人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人員王偉霖到庭證稱,其於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重測公告期 間曾進行複丈,上訴人之父戊○○到場領界,伊依據重測後之圖根座標施測 ,結果重測人員所定之界址與實際相符,複丈結果與重測指界無誤等語,證 人即地籍重測之測量人員王錦諒亦證稱測量乃依據地籍調查結果來施測,界 址點係參考鄰近地籍點合理化、土地面積、舊地籍圖、相關位置,認定是否 合理後才進行重測等語,而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I、J連接 線位置為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 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意旨,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而非僅憑江麗珍、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以及上訴 人之父戊○○到場指界,即得遽為認定界址之結果,至於證人即地籍重測之 測量人員王錦諒上開證詞,既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相關位置即圍牆所在位 置均不相符,且其界址點係為維持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長度而產生位移, 並非合理,均已如前述,故證人王錦諒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因此,兩造 系爭土地應以前開圍牆所在位置之延伸,即附圖所示K、G、H連接線位置 為界址,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從而,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K、G、H連接線,原審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確認界址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蔡紹良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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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