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正宗
林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友人,原告二人欲投資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不願登記於原告二人 名下,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並給付借名 報酬10萬元。嗣原告二人聽聞被告有債務問題,恐借名登記 之系爭土地不保,向被告表示應依原證一之兩造間共有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竟無故置之不理,不 願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證二),被 告亦置之不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 旨,可知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二 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一之兩造間共有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僅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應有部分原告陳正宗10分之4、原告林瑞鴻10分之6 比例返還之義務,亦即:附表「權利範圍」欄係指原告與被 告兩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總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按應有部分原告陳正宗 10分之4、原告林瑞鴻10分之6之比例共有。附表編號三至六 的「全部」是原告與被告為該地之共有人全體,附表編號一 及二的「權利範圍」,也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部分的總和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所 書立之共有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即屬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據兩造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兩造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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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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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應為登記之│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二人共有之總計│應有部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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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南段 │ │152-1 │ 693.72 │69372分之10100│陳正宗69372分之4040 │
│ │ │ │ │ │ │ │ │林瑞鴻69372分之6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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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南段 │ │185 │ 184.18 │ 2分之1 │陳正宗20分之4 │
│ │ │ │ │ │ │ │ │林瑞鴻2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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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南段 │ │185-9 │ 581.69 │ 全部 │陳正宗10分之4 │
│ │ │ │ │ │ │ │ │林瑞鴻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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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南段 │ │185-14│1,270.99 │ 全部 │陳正宗10分之4 │
│ │ │ │ │ │ │ │ │林瑞鴻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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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大里區│西湖南段 │ │185-15│1,276.84 │ 全部 │陳正宗10分之4 │
│ │ │ │ │ │ │ │ │林瑞鴻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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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 │大里區│西湖南段 │ │185-16│3,294.13 │ 全部 │陳正宗10分之4 │
│ │ │ │ │ │ │ │ │林瑞鴻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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