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采榛
楊政翰
楊舒晴
楊政穎
黃沂成
黃聯春
黃聯昇
黃紫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15166點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68地號土地), 原為改制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號土地之一 部分,於民國(下同)48年1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登記原因為新登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登記為國有,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於50年9月5日分割為同段 334之5地號等十餘筆上地此期間並由臺灣土地銀行《大甲 分行》代管,直至52年3月間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 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26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其中黃益之次女黃梅業於 97年6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楊政翰、楊舒晴、楊政穎 )被繼承人黃益(業於91年1月3日過世,其配偶黃林蘭亦 於其後過世)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7年5月30日與日本農林 產業株式會社就坐落於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三塊厝段、三 塊厝小段等45甲荒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雙方合作開墾,於開墾後每達1甲地面積時,乙方(即黃
益)須給付甲方(即日本農林產業株式會社)3500圓(日 圓),屆時那1甲地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後,黃益即分 別於昭和17年8月、17年12月、18年6月、18年11月(即分 別為民國31年8月、31年12月、32年6月、32年11月)向日 本農林產業株式會社各以當時貨幣3500圓(日圓)、7000 圓(日圓)、700圓(日圓)、6555圓(日圓)各購買其 中1甲、2甲、2甲、1點6155甲、總計為6點6155甲之部分 土地(原為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號土 地之一部分,目前分別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清水區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第334之13、334之7、334之5、334之1地 號土地》,均由原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號 之母筆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各筆土地買賣之時間係在 臺灣日據時期,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 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採意思主義。黃益在日本昭和17年 5月30日與日本農林產業株式會社完成買賣,即已取得本 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臺灣光復後於48年間基於國家意思 表示所為第一次土地登記,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即 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僅係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仍不得 影響光復前黃益已合法取得之系爭268地號土地所有權。 是上述臺灣光復後,於48年間基於國家意思表示所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土地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 有侵害黃益就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效。黃 益於91年1月3日業已逝世,系爭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等八人共同繼承,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先主張部分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又臺灣省於34年光復後,國民政府來台接管,當時台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指派『葛敬恩』先生,由原臺拓會社清水事 業地主管『簡屋人』介紹葛先生到各區域聽取原開墾人之 詳細報告開墾情形,當時主管官員確有承認黃益所開墾及 購買所有之前開6點6155甲土地,同時承認該土地所有權 人黃益與32名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實際上係黃益借予耕作 人耕作,未收取代價)。
(四)於35年12月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臺中墾殖 辦事處之官員不承認黃益為前開6點6155甲土地之所有權 人,要求黃益必須依該官員所認定之價格舊臺幣4萬2726 元再向國民政府購買一次,黃益當時迫於無奈只好再以前
開價格向國民政府購買,惟當時該臺中墾殖辦事處所出具 之收據,仍沿用佃租之收據,致使黃益於國民政府在光復 後開辦土地總登記時,無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因 當時有「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之陰影,黃益對於前開土 地遭受國民政府強行佔有,敢怒而不敢言,直到88年間民 進黨執政後,政黨首度輪替後,黃益始敢向內政部提出陳 情書,請求發還前開土地,然行政機關對於該陳情案迄今 仍未有明確答覆。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5166點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一)黃益未於日據時代取得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黃 益於臺灣光復後未曾取得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就系爭268地號土地有完整之所有權能,原告陳稱自己 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屬可採。(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僅為影本,且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真 偽,被告否認為真正。又觀諸該契約內容,日本農林會社 並非直接將土地出賣與黃益,而是要求黃益先行開墾,又 日據時代即已施行土地登記制度,該契約之內容就土地之 標示僅有地段未有地號,且未見日本農林會社曾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登記資料,黃益繳納價金之後,亦未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此均有違常情。再核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函 文說明,包含系爭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三塊厝 小段334-5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係於48年辦理第一 次土地登記,登記原因為新登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亦非 日據時代為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之土地。顯可證明日本農林 會社於日據時代,未曾取得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三)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 非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應係承認被告目前享有系 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被告如何有土地所有權得 以移轉。原告復又於事實理由中主張自己為系爭26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並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聲明與事實理由 ,顯屬矛盾。
(四)系爭26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係由被告分別出租予訴外 人蔡明蓁及紀湯阿里作為耕地使用。蔡明蓁與紀湯阿里分 別為訴外人王清雲及紀天送之配偶,於王清雲及紀天送死 亡後,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原由王清雲及紀天送承租系爭 268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依被告現有資料,王清雲及紀天
送承租系爭268地號土地,可追溯至86年間。蔡明蓁及紀 湯阿里承租系爭268地號土地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68地號土地原為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 ○○○段○000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益於 日據時代日本昭和17年5月30日(即民國31年5月30日)與日 本農林產業株式會社完成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臺灣光復 後於48年間基於國家意思表示所為第一次土地登記,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於35年12月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 政局臺中墾殖辦事處之官員不承認黃益為前開6點6155甲土 地之所有權人,要求黃益必須依該官員所認定之價格舊臺幣 4萬2726元再向政府購買一次,黃益當時只好再以前開價格 向政府購買,因黃益於91年1月3日業已逝世,系爭268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由原告等八人共同繼承,原告仍依民法 第767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先主張部分請 求,請求被告將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八人公同共有,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其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 自應負舉證責。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2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舊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9-41頁)記載,僅足認系爭268地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15166點3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改制前臺 中縣○○鎮○○○段○000號土地之一部分,而該土地於 48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現管理者為被告等事 實,尚難以該等證據,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益於日據時 代已取得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轉賣他人契約書」及譯本(見本 院卷42-47頁、第171-174頁),縱使為真,僅能證明黃益 與所謂「信定瀧太郎」之人有簽定該土地轉賣他人契約書 之事實存在,惟該契約書固記載土地坐落為「台中州夫甲 郡清水街三塊厝三塊小段」,並記載開墾完成時間、土地 面積、付款金額、並有領收人蓋章,惟該買賣契約書並未 載明買賣土地實際位置,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開墾土地 並測量其範圍之證明,實難以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即認
系爭268地號土地為該買賣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固又提出 其所謂記載系爭土地之開發買賣資料13紙為證,惟原告未 指明上開資料中之何種資料足資證明黃益於日據時代即為 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提出之改制前 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代管國有土地放租清冊(見本院卷第61-6。3頁),僅 記載承租系爭268地號國有土地之人為王清雲、紀天送, 並未記載黃益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提 出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臺中墾殖辦事處事 業地佃租改收實物代金繳納收據聯(見本院卷第64-75頁 ),該等收據僅記載黃益有向政府承租三塊厝土地,並於 35年12月25日有繳納佃租之事實,惟黃益實際承租之位置 並無確定之記載,亦難以該繳租之收據聯即認黃益於日據 時代曾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所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事件9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6-92頁),固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相符,惟依上開筆錄中證人吳 培浩(黃林蘭之女婿,原告黃絹之配偶)、吳培基(吳培 浩之大哥)、黃偉駿(原告吳黃絹之堂弟)、馬黃秀鏡( 原告吳黃絹之堂姐)之證詞,均未指明黃益於日據時代曾 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證言難為原告有利 認定。且經傳訊系爭268地號土地之現占有耕作人即證人 蔡明蓁到庭結證稱:「(認識已故黃益?)答:不認識這 個人。(認識原告等人?在場原告黃聯春、原告黃紫璇( 原名黃系秀屏)是否認識?答:都不認識。..(證人有 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若有,租多大面積使用?答:有很多土地,我要看租 約。有268地號這個地號,0.1261公頃。..(證人何時 開始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使用?一開始是何人承租?有無證據可供參考?)答: 79年的時候。一開始是我先生王青雲租的,每十年要換約 ,舊的租約如果有保存,也不是很完整,繳費的單子,我 都有保存。(向被告承租之前是向土地銀行承租?)答: 是。以前繳費,都到大甲的土地銀行繳納,(承租後,租 約是否中斷?)答:只有在我丈夫過世時,因為辦理繼承 ,所以有中斷一小段,期間都有繼續耕作。(提示租約( 被證三①見本院卷151- 154頁),證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自何時開始繳納租 金?如何繳納?月繳?還是年繳?有無收據可供參考?)
答:79年就已經年繳。之前我到大甲的土地銀行繳款,後 來沙鹿有土地銀行,我就改到沙鹿的土地銀行繳納,現在 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就到郵局繳納。我有帶收據到庭。. .(證人承租期間有無其他人來向證人主張權利?)答: 沒有。(承租期間有無其他人自稱為268地號地主所有權 人,向證人主張權利或收租?)答:沒有。(王清雲有向 黃益租過土地耕作、繳租?若有,地號為何?有無單據可 供參考?)答:沒有,一開始就是跟土地銀行承租。沒有 向黃益繳過租金。..」等語(詳參本院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紀湯阿里亦結證稱:「(認識已故 黃益?)答:不認識。(認識原告等人?在庭的原告黃聯 昇、原告黃紫璇(原名黃系秀屏)是否認識?)答:不認識 。..(證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若有,租多大面積使用?)答:我不知 道地號,有田地我就去耕作,如果要收租,寄送單子過來 ,我就去繳納。..(你跟被告承租的土地,是何時承租 ?何人承租的?)答:我丈夫承租的,承租的時間,已經 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自開始承租迄今,租約有無 中斷過?)答:都有繼續承租,都有耕作。(你丈夫承租 前,你們耕作的土地,是否有其他人耕作過?)答:應該 有,但不知道是什麼人。..(提示租約(被證三②見本 院卷155-159頁),證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自何時開始繳納租金?如何繳納 ?月繳?還是年繳?有無收據可供參考?)答:年繳。我 沒有帶收據到庭。租約我有印象。(證人開始向被告承租 之土地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有無測 量占用使用之範圍?)答:沒有測量。(證人承租期間有 無其他人來向證人主張權利?)答:沒有。(承租期間有 無其他人自稱為268地號地主所有權人,向證人主張權利 或收租?)答:沒有。(紀天送有向黃益租過土地耕作、 繳租?若有,地號為何?有無單據可供參考?)答:沒有 。只有租土地後才開始耕作,之前沒有向他人租過土地。 」等語(詳參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 證人蔡明蓁、紀湯阿里之證述內容,其等不認識黃益,亦 不識原告等人,其等與家人長期向被告租耕系爭268地號 土地,租耕期間並無任何人向其等主張權利,顯見原告主 張系爭268地號土地為原告開墾長期供人無償耕作之情事 ,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6日八九府
地權字第310222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就黃益陳情之回覆, 其函內亦無黃益確為系爭268地號土地有權人之記載,尚 難以該書函即認黃益在日據時代曾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五)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益在日據時代曾為系爭26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黃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繼承,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 主張系爭268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非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或 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