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96號
CHDM,92,訴,596,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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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上之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欲向陳登聰借款,其明知並未經其堂弟甲○○ 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當日在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一二九巷六十二號住處,除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擅自偽 簽「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詳如附表),並 於當日持該本票至彰化縣黃偉展代書事務所,向陳登聰借款並交付該本票,據以 行使。嗣因前開本票屆期未獲支付,陳登聰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甲○○於收到該裁定後始知悉遭人偽開本票,乃向本院員林簡易 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登聰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其堂弟甲○○之署押,將其堂弟甲○ ○與自己併列為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一紙,係為增加本票之票信,俾以順利 借款,其所為固甚不該,惟甲○○已表明不予追究,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陳登聰 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 交易安全之損害及被害人甲○○已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被告自 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其中發票人甲○○ 部分係屬偽造,亦即被告偽簽甲○○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之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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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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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七月七日 │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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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