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68號
CHDM,92,訴,568,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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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
、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一四六號鐶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鐶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丁○○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鐶豐公司工作領薪,竟意 圖以不正方法為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 查核),在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 丁○○於八十九年間,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二 元,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 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丁○○被課征較高之所得稅,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為指訴 相符,並經證人即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承辦人張秀榛柯雅真二人到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確實曾在八十九年間至 鐶豐公司上班,公司對其申報薪資所得並無逃漏稅,且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即因案在監至今,鐶豐公司報稅之事該公司之人員亦未就何人應否報稅之事詢問 過我,所以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均堅稱:我本來是在捷運公司工作,後來有在西螺鎮 造橋,最後又回捷運公司上班,但我是在八十三年的時候就退休了,所以我就回 來幫我哥哥耕作,且我在八十八年的時候也有發生車禍,我真的沒有在溪湖鎮工 作過,而且那時候我因為車禍住院,並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我不可能有去幫被 告工作等語;惟經證人王偉龍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的時候至 鐶豐公司工作,直至九十年左右,工作時間大約一年左右,工廠的地點是在彰化 縣埔鹽鄉○○村○○路二十四之幾號,而當時是甲○○僱用我的,甲○○當時應 該是公司的管理人,彰化縣埔鹽鄉的工廠現場是由甲○○在負責管理的,埔鹽鄉 的工廠是在製作鐵管,工作的地點大約有二、三個人左右,有告訴人丁○○、施 啟揚及我,是我先到鐶豐公司上班之後施啟揚才到職,而告訴人丁○○是在我們 工作一陣子之後才過來工作的,我只看過老闆丙○○一次而已,鐶豐公司的報稅 工作是甲○○在管理,乙○○係擔任公司之會計等語;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 :我是丙○○之岳父,鐶豐公司從八十八年年底經營至八十九年,後來鐶豐公司 結束營業也沒有作正式的清算,告訴人丁○○是由一位叫「阿喜」的人介紹來鐶 豐公司工作的,告訴人丁○○大約工作有二個多月左右,每個月的薪水大約二萬 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至於告訴人丁○○確實領到多少錢,因時間已久,所以我 也忘記。九十年一月要報稅時,因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在催促,所以我們才把公司 人員的名單、印章送至會計事務所報稅,因為報稅之時丙○○已經入獄,所以我 們就沒有再詢問丙○○要將何人列入報稅名單等語;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 認識告訴人丁○○,因為告訴人丁○○以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告訴人大約在八 十九年七、八月間至鐶豐公司工作,告訴人的薪資每個月大約二萬多元左右。九 十年一月報稅當時鐶豐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工作了,再加上會計事務所的人員一直 催促我們將報稅的人員名單送至會計公司報稅,所以我們才將公司相關員工列入 報稅名單,因為當時丙○○有一段時間被禁見,所以我沒有再去詢問丙○○要將 何人列入報稅名單等語;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我有在彰化縣埔鹽鄉工作過,但是我沒有在彰化縣伸港鄉或溪湖工作過,而 鐶豐公司係設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六號,工廠係設在彰化縣埔鹽鄉 ,由甲○○負責,丙○○卻稱工廠設在溪湖鎮,再加上我並沒有看過老闆丙○○ ,所以我才誤以為是被告丙○○亂申報所得稅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述及告訴人丁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述,足認告訴人丁○○確曾於八十九 年間在鐶豐公司工作領薪。(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嗣因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 確定,現仍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今均在監所 ,而鐶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底申報八十九年度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時, 被告已在監達十月餘,其對公司究竟僱用何人當非甚明,且證人王偉龍亦到庭證 稱:公司報稅之工作是甲○○在管理,乙○○則擔任會計等語,證人甲○○及乙 ○○均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要報稅時,因會計事務所之人催促,且當時丙○○ 已入獄,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詢問丙○○要將何人列入報稅名單之事,而由我們直 接把相關人員之名單、印章送至會計事務所報稅等語,足認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報 稅當時在監之被告曾指示或插手將何人列人報稅名單之事。(三)綜上所述,本 件告訴人丁○○確曾於八十九年間在鐶豐公司工作領薪,而非有如告訴人丁○○ 先前指訴其並未在鐶豐公司工作,而鐶豐公司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虛偽登載 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間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再鐶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 底申報八十九年度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時,被告已在監達十月餘,且公 司之人員亦未至監所詢問被告報稅之事,故被告並未指示或插手本件報稅之事, 自亦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犯行,是以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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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