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70號
CHDM,92,訴,470,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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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及自己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為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為富雄工程行清除在彰化縣員林 鎮○○里○○○街一二九、一三一號承包房屋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包含拆 除後之破碎磚塊、破碎混凝土塊、破碎瓦片、斷裂電線、破裂塑膠管、截斷鋼筋 等物),並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七U─
九三0號、車主登記為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自上開工地載運 一車次之廢棄物,載至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丁○○所有之空地處 ,未經同意而任意傾倒於上開空地;其後於同日十三時許,丙○○復接續前開同 一為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甲○○駕駛前揭車輛接續清運 上開廢棄物,甲○○亦明知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丙○○及自己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與丙○○共同基於為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依丙○○之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七U─九三0號大貨車,載運一車 次上開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丁○○所 有之空地處,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空地,未經同意任意傾倒之際,為 據報循線追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部,其後經警依檢察官指示 責付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 獲警員賴勝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丁○○、土地管理人張煥領於警訊時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一 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違法傾倒廢棄物之 現場相片十張、修繕工程產生廢棄物之現場相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罪。被告丙○○甲○○就上揭第二次傾倒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其二次之接續傾倒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無從分割,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責付保管之前揭大貨車,雖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顯示車主係佳福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尚乏直接證據足認該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丙○○,又不 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富雄工程行之監工,因富雄工程行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二九、一三一號承包房屋修繕工程 ,其明知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丙○○清除、處理該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由丙○○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自行以車 牌號碼七U─九三0號大貨車自上開工地載運一車次之廢棄物至彰化縣埔心鄉○ ○段一一五之一地號所有人丁○○之土地上傾倒;於同日十三時許,丙○○再指 示甲○○駕駛前揭車輛接續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甲○○在彰化縣東門段一一五之一地號所有人丁○○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犯有教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教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間已經業務往來多年,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 現場相片十張、修繕工程產生廢棄物之現場相片五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教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甲○○二人均非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且 本件所產生者係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乙○○辯稱其並不 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倘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 事前知情,實難僅憑被告乙○○丙○○間曾經業務往來多年此一概括抽象事實 ,即遽然推論被告乙○○於事前已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其理甚明。(二)次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一 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相片十張、修繕工程產生廢棄物 之現場相片五張,固足據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惟上開證據均與被告乙○○是否事前知悉 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無必然關聯,自亦無從逕自資 為認定被告乙○○有何前開教唆犯行之證據。(三)至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甲○○二人均非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且本件所產生 者係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僅須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已足,並不以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為限,此觀諸法條規定即明; 又營建混合物必須經過分類,始有再利用資源之可言,本件依傾倒現場之相片以 觀,所傾倒之物包括拆除後之破碎磚塊、破碎混凝土塊、破碎瓦片、斷裂電線、 破裂塑膠管、截斷鋼筋等物,顯然未經任何分類,尚非屬再利用之資源,仍屬廢 棄物無訛,是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 ,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乙○○事前知悉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犯有其起訴書所 載之教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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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