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5號
TCDV,106,重家訴,3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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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賴清祥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賴 清祥係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與 該飯店之櫃臺人員即被告梁家茜發生婚外情,原告經飯店其 他櫃臺人員告之後,始知悉被告賴清祥梁家茜之外遇行為 。嗣被告賴清祥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立有切結書, 約定若與被告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 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被告梁家茜和 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 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原告名下,並同時資遣 被告梁家茜永不錄用。
二、詎被告賴清祥無視上開約定與被告梁家茜繼續往來,且違反 夫妻婚姻忠誠義務。立中大飯店櫃臺人員即訴外人王秋惠於 一○三年八月某日交班後,發現代班之被告梁家茜值夜班時 ,在櫃臺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一個已經使用過之保險套, 且被告賴清祥交代訴外人王秋惠清潔人員補櫃臺抽屜之保 險套。嗣原告始知悉被告賴清祥都會在被告梁家茜上班時, 進入立中大飯店櫃臺與被告梁家茜互動,兩人並共同進入櫃 臺後面之小房間,為擁抱及通姦之不法情事。被告梁家茜長 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賴清祥自與被告梁家茜外遇後,即長年包養被告梁家茜 ,提供金錢供被告梁家茜花用。被告梁家茜為單親母親,需 要扶養兩名子女,而被告梁家茜在立中飯店薪資不足新臺幣 (下同)兩萬五千元,卻每日穿戴名牌衣物、飾品,用名牌 包,更每年帶家人出國。另被告賴清祥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建物、編號3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編號4所示之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供被告梁家茜居 住、使用,且系爭房地、車位均借名登記在被告梁家茜名下 。嗣於一○三年九月間,被告賴清祥又購置如附表編號1所



示價值三百四十萬元保時捷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供 被告梁家茜使用,亦借名登記在被告梁家茜名下。被告賴清 祥與被告梁家茜間既無家屬關係,被告賴清祥即無扶養被告 梁家茜之義務,然被告梁家茜卻聯合伊之親屬對被告賴清祥 施以詐術,致今被告賴清祥脫產用來包養被告梁家茜之金額 已高達四千萬元。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 間之家屬關係及扶養關係均不存在。
四、原告認系爭汽車、房地、車位應屬被告賴清祥所有,卻登記 於被告梁家茜名下,乃被告賴清祥為刻意脫產,與被告梁家 茜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梁家茜既非系爭汽車、房地、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汽 車、房地、車位卻登記在被告梁家茜名下,被告梁家茜顯獲 利益,致被告賴清祥受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清祥請求被告梁 家茜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賴清祥、被 告梁家茜間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復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協議、 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不法無因管 理、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梁家茜將系爭 汽車、房地、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系爭汽車、房地 、車位所為之詐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請求撤銷前述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條請 求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梁家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復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清祥將系爭汽車、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係以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原告係依原告與被告賴清祥於九 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簽署之契約,向被告賴清祥主張返還財產 ,則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系爭汽 車、房地、車位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且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依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協議、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不法無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梁家茜將系爭汽車、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予被告賴清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原告與被告賴清祥兩人為夫妻,兩人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 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夫妻財產制。系爭汽車、房地、 車位既係兩人婚恩關係存續中所增購之財產,則應屬被告賴 清祥之婚後財產。被告賴清祥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即可依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於一○六年二月 一日聲請調閱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卷宗後,由被 告賴清祥之銀行存款明細觀之,對照被告梁家茜名下之系爭 汽車、房地、車位取得時點,始知悉被告梁家茜名下系爭汽 車、房地、車位均由被告賴清祥出資購買。是以,原告於一 ○六年三月提起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所 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之家屬關係及扶養關係均不 存在。
㈡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建物、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不 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汽車,於一○三年九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 一○三年九月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3.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車位,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 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
4.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編號3所示之 土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6.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一○三年九 月向臺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
7.被告賴清祥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建物、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不 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2.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汽車,於一○三年九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 一○三年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3.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編號3所示之 土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清祥所有。 4.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一○三向臺 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被告賴清祥所有 。
5.被告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被告賴 清祥,由原告代為受領。
6.被告賴清祥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代為受領或交付。
7.被告賴清祥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家茜辯以:伊與被告賴清祥間並沒有家屬關係。原告 所述均不實,且亦無任何證據,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 告所請求之車子及房子均係伊所有,與被告賴清祥無關,原 告沒有資格請求伊返還。
二、被告賴清祥辯以:彼沒有對外宣稱與被告梁家茜有親屬關係 。原告所述均不實,彼不僅沒有借名登記,也沒有脫產,更 沒有違反與原告間上開切結書之協議。故彼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清祥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賴清祥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立有協議,約定若與 被告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 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被告梁家茜和與其涉及 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 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原告名下,並同時資遣被告梁家 茜永不錄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附於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內)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協議,於被告梁家 茜上班時,進入立中飯店櫃臺,並與被告梁家茜一起進入飯 店櫃臺後面之小房間,為擁抱及通姦之不法情事等情,為被 告賴清祥、被告梁家茜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賴清祥、梁 家茜同在立中飯店櫃臺之照片、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妨害家庭 等案件)、本院判決、裁定、被告梁家茜上班之打卡資料、 光碟片等等為證。惟依上開事證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清 祥、被告梁家茜確有發生外遇或不軌情事。故原告主張:被 告賴清祥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協議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實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自與被告梁家茜外遇後,即長年包養 被告梁家茜,提供金錢供被告梁家茜花用,被告梁家茜在立 中飯店薪資不足兩萬五千元,卻每日穿戴名牌衣物、飾品, 用名牌包,更每年帶家人出國,另被告賴清祥更出資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編號3 所示之土地、編號4所示之車位,借名登記於被告梁家茜名 下,供被告梁家茜使用。被告賴清祥除支付薪水外,有另外 提供金錢供被告梁家茜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梁 家茜辯稱:原告所指上開物品均係伊個人所有,與被告賴清 祥無涉。被告賴清祥辯稱: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梁家茜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 告梁家茜之飾品、名牌包照片、系爭汽車照片、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判決、 裁定等等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中市稅山分字 第一○六五六○一五九七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 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一可稽。惟綜觀上開事證所示 ,並無法證明:除被告賴清祥經營之立中大飯店有支付被告 梁家茜薪水以外,被告賴清洋個人有另外提供金錢供被告梁 家茜花用,或被告賴清祥個人有另外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房 地、車位借名登記於被告梁家茜名下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採信。
四、關於原告上開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之家屬關 係及扶養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㈠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 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上述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 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判例;姜世明,民事訴訟法註釋書(三),第八○頁,二○ 一四年九月一版)。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既無家屬關係,則被 告賴清祥無扶養被告梁家茜之義務之事實,已為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即無民事法律 關係的之確認利益存在。蓋兩造間對於:被告賴清祥與被告 梁家茜間無家屬關係及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存有何爭 執。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部分:
㈠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一六號判例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3.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定有 明文。是代位行使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房地、車位均係被告賴 清祥出資購買,應屬被告賴清祥所有,卻登記於被告梁家茜 名下,乃被告賴清祥刻意脫產,故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 間就系爭汽車、房地、車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事實,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所為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依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協議、 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不法無因管 理、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間就系爭汽車、房地、車位所 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代位被告賴清祥行使借名登記 財產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被告梁家茜將系爭汽車、房地、車 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騰 空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 號判例參照)。
2.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指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如配偶一方死亡、離婚、 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 生,乃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清 祥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人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既 原告與被告賴清祥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法定財產關係並 未消滅,原告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亦即原告對 被告賴清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定財產關係未 消滅前,僅為一「期待權」,而非具體之債權。 3.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簽立,內 容為:「1.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 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 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 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 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 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之切結書之事實,雖為被告 賴清祥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附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 八○五號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有發生外遇或 不軌情事,而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賴清祥違反上開約定,而對被告賴清祥取得債 權一節,洵屬無據。
4.基上,原告並無因被告賴清祥違反上開切結書協議,而取 得對被告賴清祥之債權,且原告對被告賴清祥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僅屬一期待權 ,而非屬具體債權。故原告既非被告賴清祥之債權人,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就系爭汽 車、房地、車位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賴清祥所有等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部分: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 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 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 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一○三



年九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含車位)、汽車 ,並登記於被告梁家茜名下,供被告梁家茜使用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梁家茜取得系爭房地、車位、汽 車之所有權之時間(參本院卷二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本院一○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卷所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至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早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蓋此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係 以行為時起算,並不以夫或妻之一方知悉時起算)。準此 ,上開法條所定之撤銷權已因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不得再行使。至原告主張:因其知悉並未逾六個月,故 上開法條所定之撤銷權應尚未逾除斥期間一節,核非可取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就系爭汽車、房地、車位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部分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59,266+4,500=63,766)。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編│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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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03年5月出廠 │
├─┼────┼──────────┼───────┤
│2│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段 │登記日期:98年│
│ │ │228地號 │5月7日 │
├─┼────┼──────────┼───────┤




│3│建物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段 │登記日期:98年│
│ │ │355建號(門牌號碼: │5月7日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1路│ │
│ │ │53號2樓) │ │
├─┼────┼──────────┼───────┤
│4│車位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 │11路53號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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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