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50號
TCDV,106,輔宣,50,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50
聲 請 人 夏金美 
      夏珍慧 
相 對 人 夏吳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罹患失智 症,經鈞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為 輔助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經本院於於99年8 月25日 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程序 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衣著整齊由聲請人夏珍慧陪同步行入診間。對於姓名、 聲請人夏珍慧之以前姓名、鑑定當天星期幾、當時時間等問 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但對於生日、身分證號碼、住所 、現在幾月份、年紀、拿10元買5元2東西剩多少、100元買 50元東西老闆要找多少、5元+3元共有多少錢等問題,相對 人則未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40 餘年前因腦部外傷而有認知缺損,自7、8年前併有認知功能 退化,亦受限於未曾受教育且與社會接觸少,雖自我照顧功 能無礙,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很差,不會打電話、獨立外 出、上街購物,無法獨立處理及計畫財務;理解複雜抽象概 念的能力有缺損,故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



予協助。相對人於99年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後,104年測驗結 果更加退步(知能篩檢測驗35分退步為17分,簡短式智能量 表13分退步為3分),顯示仍在惡化中;亦無接受復健或藥 物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8月29日訊問 筆錄、上開醫院106年9月25日院精字第1060013044號函所附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