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68號
CHDM,92,易,668,200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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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林芳裕林宗保林宗紀、乙○○、林晉裕等人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三九、二四 一號前,雙方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後(甲○○林芳裕林宗保林宗紀人另涉 傷害罪嫌另行起訴),被告甲○○竟憤而前去同段二四五號之告訴人乙○○住處 ,以腳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住宅門口之鋁門窗踢彎及踢倒,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乙○○,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履勘現場時,當場表示撤回告訴,有履勘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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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