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16號
CHDM,92,易,616,200306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訖九十一年十一月止,陸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七 一號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擔任臨時工、或為元勝公司之協力 廠商,認識在該公司任職送貨員之乙○○(所涉竊盜犯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送貨機會,連續竊 取元勝公司所有之CEM─FIL抗鹼性玻璃纖維共計三百餘箱(確實數目不詳 ),並藏放其桃園住處。丙○○明知上情,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賤價買入(市價每 公斤為二百五十元,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匯 款五萬元、九萬元、五萬元、九萬元、九萬一千元,至乙○○指定之板橋市○○ 路郵局黃俊凱之帳戶及乙○○之帳戶內),總計匯款三十七萬一千元。丙○○復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朋友工廠結束營業,有庫存貨」為由,以每公斤一百元 售予不知情之劉紹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 四時許,為警在劉紹文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九號之富茂山立體美術有限 公司查獲該等纖維一百零六箱,換算市價為五十三萬元。二、案經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元勝公司總經理甲○○於 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紹文於警、偵訊時及證 人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前開匯款郵局帳戶明細、 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不以正常買賣方式向元勝公司購買抗鹼性玻璃纖維 ,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元勝公司送貨員乙○○購買抗鹼性玻璃纖維,亦未 取得發票或出貨單,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 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以本件被告既然係 貪圖便宜,即憑證人乙○○之言,未索閱上開發票、出貨單,貿然以低於市價甚 多之價格買受遭竊之抗鹼性玻璃纖維,難謂其不知該抗鹼性玻璃纖維為贓物。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抗鹼性玻璃纖維係贓物仍購買,並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 購買後出售劉紹文獲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偵訊 時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