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57號
CHDM,92,易,557,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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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明知其已不在昇暉企業社工作,並無穩定收入, 月入僅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且經常向他人借款,經濟情況不佳,不具按月還 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高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謊稱其在昇暉企業社就職,並提出其在昇 暉企業社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使高林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乙○○每月均有四 萬餘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按月清償分期款,而同意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 理債權總額三十六萬元(按日利率百分之0.0四,包含利息為四十五萬八千一 百六十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該公司購買台塑牌M15NL型, 車牌號碼八V-0六八二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乙○○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清償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在價款全部付清 前,高林公司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乙○○並應將上開車輛放置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三一二之六四號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後,高 林公司乃將上開車輛交予乙○○乙○○於上開車輛得手後,除頭期款外未支付 任何一期分期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中央陸橋旁之中央汽車借款公司質借款項五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明知不得擅 自處分該車,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車輛交由中央汽車借款公司,致債權人 高林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而高林公司嗣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 一部,嗣後將該小自客車出質予他人而未依約繳付車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伊並無詐騙之意,只是沒想到繳不出 錢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 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購書、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按。(二)被告於偵審 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上開車輛向中央汽車借款公司質借款項五萬 元,並於同年九月間將車交予中央汽車借款公司,是其已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四條不得將系爭車輛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約定甚明。(三)被告於偵審中另供 稱:伊買車時已不在昇暉企業社工作,在外面也欠人幾萬元;在買車前經濟已不 好了,且常常向他人借錢;雖在朋友經營之全統企業管理顧問社工作,但沒有底 薪,有時月薪只有幾千元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已未在昇暉企業社工作,且無力



支付汽車價款,仍刻意隱瞞其已無資力之情況,而向高林公司謊稱其在昇暉企業 社工作,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自小客車得手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隨即將 自小客車出質借款,其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被告未按期付款致使告訴人須承擔其付款債務 ,並損失原本預期之利益,及其犯罪目的、方法,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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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