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連怡齡
被 告 吳勝農
何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勝農與被告何秀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351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秀鳳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勝農、何秀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勝農與被告何秀 鳳間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分割自15-33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吳勝農於 105年5月20日以債務設定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在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6 年3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何秀鳳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 頁),惟其後復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何秀 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於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吳勝農、何秀鳳於105年5月 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登記(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吳勝農、何秀鳳對原告所為前開訴 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追加變更,故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勝農於104年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元,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270號 ),已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吳勝農卻於105 年5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秀鳳 ,系爭抵押權設定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勝農自104年12月起避不見面,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故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何秀鳳,請 被告何秀鳳聯絡被告吳勝農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於104年 12月15日傳2通簡訊予被告何秀鳳,有通聯紀錄與簡訊內 容為證,故被告何秀鳳很清楚知道原告與被告吳勝農間之 債務關係。嗣因仍無法與被告吳勝農聯繫,原告方於105 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勝農,故被告2人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吳勝農明顯是要脫產,以被告2人 之關係,被告何秀鳳辯稱對於有無接到原告電話已不復記 憶及否認有收到簡訊云云,顯為推諉之詞。
(三)被告吳勝農所開立之14紙本票,合計611萬元,該本票如 何證明為真實?且有多張本票是105年5月份後才開出。另 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有部分為現金提領,有部分為繳款 ,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其金額亦與被告所 謂借款611萬元並不相當,自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有 對價關係。此外,被告吳勝農於104年間積欠原告97萬元 未還,卻自稱於105年間又借款予他人443萬元,對此並未 主張或聲請強制執行,實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對 於被告吳勝農名下銀行帳戶及資金運用無從得知,被告以 此辯稱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權 利,實為狡辯之詞。又被告吳勝農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並非原告聲請查 封拍賣,原告是併案債權人,前有優先順位債權人,即使 拍定後原告參與分配取得金錢之機率極低,故原告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合情合理。
(四)並聲明:
被告吳勝農、何秀鳳於105年5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登記。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2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何秀鳳對於是否於104 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電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亦否認有 收到原告提出之簡訊。被告吳勝農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 何秀鳳借款,及被告何秀鳳代繳被告吳勝農之電信費、卡 費、房貸、信貸及生活雜費等,被告吳勝農因而簽立本票 作為擔保,迄至105年8月間,共計開立14張本票,金額總 計611萬元,因未獲清償,被告何秀鳳遂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支付命令。關於被 告何秀鳳借款予被告吳勝農及代繳相關費用等,有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2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 ,詐害原告之債權,顯屬無據:
1、被告吳勝農係於105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何秀鳳,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設定,債務人即被告吳 勝農於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當時,固有積欠原告借款97萬 元,惟其後於10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借款予訴外人蔡葦馨 高達443萬元,對此被告吳勝農已對蔡葦馨提起訴訟,換 言之,被告吳勝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尚有足以清償 原告債務之財產存在,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雖被告吳勝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方開始有財 產減少之情,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吳勝農之財產狀 況無涉,尚不構成詐害行為。
2、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即被 告吳勝農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何秀鳳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而被 告吳勝農於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向被告何秀鳳借款合計 611萬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前開611萬元之 借款債權,則被告吳勝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即非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甚明。
3、另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時間與前揭611萬元借款債權成立 時間固有間隔數年至數日,然並無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000萬元,雖高於 前揭611萬元之借款債權,然約定擔保債權金額僅係為具 體確定於行使抵押權時可得優先受償之最高金額範圍,與 一般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即確定之特定債權金額, 有所不同,因此,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吳勝農所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屬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有償行為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1、被告吳勝農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何秀鳳時,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仍有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且被告吳 勝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持有訴外人廖偉盛簽發20萬 元之支票,又被告吳勝農曾於10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借款 合計443萬元予蔡葦馨,被告吳勝農名下財產係足以清償 原告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係因其後於106年1月間 持有廖偉盛、蔡葦馨等人之支票經提示後遭跳票,才發生 無法清償之情事,被告吳勝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於行為 時並非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2、又被告吳勝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於行為時並非有損害原 告之權利,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相當之對價,並無害 於債權人,遑論被告何秀鳳是否於被告吳勝農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際,即明知該等有償行為將害及被告吳勝農債權 人之債權一節,原告僅空言被告何秀鳳早知被告吳勝農欠 有大筆債務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合 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四)至被告吳勝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及系爭土地,業已均遭原告查封拍賣,原告 對被告吳勝農之債權無法收回,與被告何秀鳳無涉,不應 據此將無法收回之債權轉嫁予被告何秀鳳而撤銷被告間系 爭抵押權設定。
(五)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勝農積欠原告97萬元本金及利息,屢經 催討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又 被告吳勝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 秀鳳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且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並請求塗銷該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請求塗銷 該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 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 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 負擔之。經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 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按,而系爭抵押權係於 105年5月20日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頁),未逾前述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 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 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 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 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 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應由抵押權人就主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告2人所辯:被告何秀鳳自104年間起陸續借款予被 告吳勝農,並為被告吳勝農代繳電信費、卡費、房貸、信 貸及生活雜費等,被告吳勝農因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迄 至105年8月間,共計開立14張本票,金額總計為611萬元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2人 間就確實有611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自承:迄至105年5月1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何 秀鳳的借款債權金額是380萬元,目前為止有本票擔保的 借款總金額是6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暫不論 被告何秀鳳是否確實對被告吳勝農有611萬借款債權存在 ,惟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就超過 被告所自承之借款總額611萬元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則此部分抵押權是否存在,即非 無疑。
2、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所載 (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何秀鳳所執有被告吳勝農簽發 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編號7之本票,發票日 均在104年11月13日前,該7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70萬 元,足見該7筆借款縱然確實存在,然該370萬元借款之時 間遠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105年5月20日)。換言 之,該370萬借款乃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為抵押 權之設定,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抵押權之設定屬於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3、另依被告所辯,被告何秀鳳借款予被告吳勝農及為被告吳 勝農代繳電信費、卡費、房貸、信貸及生活雜費之總金額 共為611萬元。惟被告自承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 何秀鳳為被告吳勝農繳付卡費、房貸、生活費等支出,有 可能是基於贈與或共同生活之支出或其他原因,非必為借 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據、收據或 支付憑證以佐其說,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被告 雖提出其2人之存摺,欲證明其2人間確實有金錢之往來, 惟依被告吳勝農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 告何秀鳳僅曾於105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吳勝農之 帳戶,其餘被告標示螢光筆之存入款項,均非被告何秀鳳 所匯入;標示螢光筆之信用卡支出,亦是直接從被告吳勝 農之帳戶扣繳,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何秀鳳所代繳。而依被 告何秀鳳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81-84頁),其上標示 螢光筆者,多為ATM轉帳、ATM領款、繳費,無從判別款項 流向或繳納何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存摺標示 螢光筆之明細金額加總約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與被告所稱之雙方借款總額611萬元,數額差 距甚大,顯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611萬元消費借貸並已交 付款項之證明。因此,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尚難認定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被告吳勝農104、
105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 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地,財產總額為2,976,780元(見本院 卷第24-27頁)。而該北屯區之土地,分別經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台中商銀、三信商銀於96年、99年、104年間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102萬元、180萬元、204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查,被告吳勝農尚欠原 告97萬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吳勝農之財產總額已不敷清償 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 ,顯影響被告吳勝農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 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被告吳勝農既向上開銀行借 款數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本件中又陳稱向被告 何秀鳳借款611萬元,理應能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 惟被告吳勝農不僅未償還分文借款,反而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女友即被告何秀鳳,益徵其並無 償還款項予原告之意思。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勝農設定系爭扺押權予 被告何秀鳳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而滿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及塗銷登記,應屬可採。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000萬元, 雖高於前揭611萬元之借款債權,然約定擔保債權金額僅 係為具體確定於行使抵押權時可得優先受償之最高金額範 圍,與一般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即確定之特定債權 金額,有所不同云云。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 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雖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 少,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自 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實務見解旨在闡明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原 訂之抵押契約仍然有效,債權人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非謂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 前一概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所揭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旨甚明 。是縱使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使於存續期間內,只要確定債權不 存在,抵押人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況 本件並非抵押人訴請抵押權人塗銷登記,而是抵押人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抵 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 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於法院判決 撤銷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抵押權不論是普 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要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均在得撤銷之列。如謂普通抵押權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則爾後債務人大可一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企免於 被債權人主張撤銷,如此實非公允,亦失去民法第244條 保護債權人保護之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訴請被告何秀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 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併請求抵押人即被 告吳勝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