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5號
TCDV,106,訴,97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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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5
原   告 趙振榮
      廖國偉
      廖憶慈
      陳志誠
      石明偉
      何瑞斌
      張哲翰
      曾鈺芬
      劉湘瓴
      趙易強
      許傑翔
      林昭成
      賴虹螢
      蕭文君
      李昭緯
      游梅芬
      廖瑞琦
      黃曉琴
      張志遠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平西
被   告 陳銘忠
      陳建祥
      陳林淑蘭
      陳照銘
      林宜汶
      陳振昌
      柯幸君
      林煜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娟
被   告 林靖綺(原名:林燕卿)
      陳德龍
      張瑜珊
      陳顏秋錦
      吳素珠
      鄭喬方
      楊中良
      劉晉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均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德鑫楓華」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土 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全體住戶所分別共有,各住戶均為所有權人之一。而系 爭土地側邊,有部分構成楓和路661 巷(即附圖A所示部分 ),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卻長期遭對面鄰居即被告等以機 車、汽車、花盆占用作為停車位,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造成「德鑫楓華」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無法通行 楓和路661 巷,僅能行駛社區內部機車停車格後方出入,常 生汽機車擦撞事故。經原告社區管委會屢次張貼公告、寄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之車輛及花 盆移開,及聲請調解,被告依然故我,影響原告社區住戶權 益及行車安全。且「德鑫楓華」社區住戶每當對系爭土地附 圖A所示部分欲做修繕、維護、劃設紅線等處置時,被告均 以放置汽機車或物品阻擾,甚至群起出面干涉、以人身阻擾 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行駛支配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76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 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三)被告不 得干涉、阻擾、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A所示部分於不影響通行情況下做修繕、維護、劃設紅線 等支配權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德鑫楓華」社區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81 號、683 號、 685 號、687 號、689 號之15層樓集合式住宅,被告等居住 於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旁之連定式住宅,原告所稱系 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為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道路, 自60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之久,且為99年850 號建築 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被告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為任何



人均可通行之現有巷道,被告並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原告所稱「德鑫楓華」社區住戶汽車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行 駛於其社區內道路,造成汽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為該社區 所屬建商於興建時所規劃之行進出口方向不良所致。且該社 區車輛原出入位置即在楓和路上,並於101 年間於該社區出 口位置之楓和路上繪製有黃色網狀線,與原告所稱要自楓和 路661 巷出入有別。且被告前雖有在楓和路661 巷上停放車 輛,但現均已移除,現場已未停放任何車輛。再原告之前申 請劃設紅線,市政府有派員到場會勘,被告等只是在場陳述 意見,並無阻擾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德鑫楓華」社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681 號、683 號、685 號、687 號 、689 號之15層樓集合式住宅,原告等均為「德鑫楓華」 社區之住戶,系爭土地為全體住戶所分別共有,各住戶均 為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楓和路 661 巷,自60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之久,且為99年 850 號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被告等住宅唯一出入 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地 籍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 11月4 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40581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146 頁、第212 頁至第222 頁、第244 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為臺中市南屯區楓和 路661 巷道路,被告等長期於該巷道上以停放汽、機車或 以花盆占用停車位之方式,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認被 告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而請求被告等將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系爭土 地附圖A所示部分之臺中市南屯區楓和路661 巷道,於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並未停放車輛,亦未見有地上物占用,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再現場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未有停放車輛或遭地上物占用之情,亦經原告當 庭表示:被告之前有占用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259 頁背面)。是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遭人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歷來均以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



何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日後不得再以上開行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雖據被告辯稱:被告等只是臨停,且也有其他訴外人的車 輛停放於楓和路661 巷道上,原告卻僅向被告等提告,實 有不公等語。然被告等確於本件起訴時及起訴前有以停放 汽、機車及擺放花盆等方式占用巷道作為停車位之用,有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為真。則被告既確有自行占用巷 道停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德鑫楓華」社區住戶前就系爭土地附圖A所 示部分申請劃設紅線,於市政府人員前往會勘時,遭被告 以放置汽機車或物品阻擾,甚至群起出面干涉、以人身阻 擾會勘,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行駛支配權,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支配權行使等語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前雖有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劃設紅線,紅線是否繪製乃為臺中市政府之職 權,而市政府是否同意劃設紅線,有其專業考量,不因被 告等於市政府人員到場會勘時有出面表示意見,及事後楓 和路661 巷道並未劃設紅線,即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有何權益受損。原告等既無何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利受損,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共有人 全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對被告主張 日後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 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 分,因該部分土地已非被告等所占用,自無從再行向被告請 求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不得干涉、阻擾、妨礙原告及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支配權,然未見被告等 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有何干涉、阻 擾、妨礙事由,原告既無權利受損,自無從向被告為排除干 涉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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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