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秀春
被 告 楊喻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字號:普登字第098550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遭其子林偉誠竊取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件 後,於民國104年6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名義申請印 鑑證明後,再於同年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事隔一年 ,因其修繕房屋欲向銀行借款,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 已遭設定240萬元予被告,無法再借款,其方知悉此事,再 查閱設定資料後,始知林偉誠所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嗣經 其提出告訴,直至偵查開庭經被告陳述,才明白被告為其媳 婦之阿姨,即其為被告之親家母;被告既知其為親家母,何 以未曾徵詢其意見而與林偉誠共謀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既未經其同意,顯然被告與其並無設定之意思合致,且林偉 誠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在 案,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5日向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字 號:普登字第098550號)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 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偉誠因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 借款債權能獲清償,要求林偉誠求提供擔保,林偉誠即持原 告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等件,向被告稱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 此經林偉誠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而林偉誠持有前揭原告所有 之印章、身分證等件,既為正本,且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必 需,林偉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復為被告胞姐女兒之配偶, 被告自深信林偉誠乃基於原告之授權代為辦理;又表現代理
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雙方查核之成本,被告對於原 告與林偉誠間內部關係難以查證,依常情亦不致無故質疑林 偉誠持有設定文件之原因,原告將相關文件交付林偉誠,所 為已具使人信賴之外觀,故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兩造間即 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㈠、林偉誠於104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原 告名義,偽造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文,偽造內容為原告 委託林偉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復持 前揭資料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取得前揭戶 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2份。
㈡、104年6月4日,林偉誠持前揭原告印鑑證明與被告前往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林偉誠冒用原告之名義,委由被告將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債務人登記為原告)。
㈢、林偉誠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 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林偉誠為被告之外甥女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乃其子林偉誠未經 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其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乃林偉誠冒用其名義所為,其與 被告間無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訴外人林偉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0753號提起公訴,林偉誠於偵查中陳稱:伊對母親(即原 告)說要財力證明,請她申請印鑑證明,但申請書上委任人 是伊簽的,因為母親沒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完後伊再將印鑑 章還給母親,但母親不知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喻喬,伊
要向楊喻喬借錢,說媽媽的房子讓她設定,她說好,當時有 拿房地所有權狀,辦完後再交還母親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 面)。查林偉誠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所陳係以申請財力證明 需用為由,擅自以原告名義,並蓋用原告印章,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以向被告借款等情,係在明知己所陳述將犯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情形下,仍為不利於己 之自白,並因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是林偉誠前揭陳述,堪予採信。 ⒉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出面辦 理設定,並於申請文件填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 系爭抵押權既係由林偉誠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交由被告辦理,原告未曾出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借款人,仍將原 告列為債務人,被告對於原告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 ,即難謂無認識。況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系 爭抵押權係林偉誠找伊辦理設定,林偉誠前陸續向伊借錢, 因不夠用,還想再借伊表示可否提供抵押品,本件是林偉誠 與伊約時間一起去辦,伊在林偉誠結婚時見過原告,後來沒 見過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 務人,二人間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有所聯繫,且林偉 誠為被告之外甥女婿,原告為林偉誠之母,被告倘欲詢問原 告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決非難事,惟其明知原告並非 債務人,仍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又故意不與原告聯繫,是以 原告主張其無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系爭押權之設 定係林偉誠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盗用其之印鑑所為,應 可信為真實。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 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68 年臺上字第1081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林 偉誠盜用原告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後所為,原告於設定過程 中未曾出面,相關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皆 非原告所簽立,均如前述。又林偉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誼 屬至親,原告僅受有國小畢業學歷,林偉誠對原告稱其欲申
請財力證明,而取得原告之印鑑、所有權狀,與社會常情並 不相違;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申請文件所載之擔保債權 存在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已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有何使被告相信林偉誠就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為原告當時就林偉誠 與被告間以其名義設定抵押之法律行為,確有實際知悉林偉 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被告謂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是其辯稱原告應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不足採。㈢、據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肇因於林偉誠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及 申請印鑑證明所致,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再系爭抵押 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 權能(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普登字 第098550號)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於 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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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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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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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
│ │瑞豐街19巷6弄13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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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
│ │瑞豐街19巷6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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