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及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傷害及加重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疑其夫乙○○與丙○○(原名林翠鈴)通姦,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告訴人丙○○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三百五十二號之住處,見乙○○與丙○○裸身在床,即在現場拍照及搜索證 物,之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成傷(右肩部4×2公分紅腫 及瘀血)。嗣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婦女一名及成年男子一名,持上開乙○○與丙○○裸身之照片,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某雜貨店,向江榮松等五、六人傳述丙○○通姦一事,並取出上開照 片供人觀覽,足生損害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當庭表明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另涉犯竊盜及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 ,已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