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3號
TCDV,106,訴,8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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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何金台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何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審判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95年間介紹訴外人王建智向伊借款220萬元、林 清祥向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由王建智簽發面額220萬元, 林清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伊,伊已交付借款,詎屆期 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伊乃向被告追討。被告 遂於96年2月18日親筆書立聲明書,願意承擔王建智、林清 祥上開借款債務,爰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當時係伊介紹王建智林清祥向原告即伊之妹妹借款,原告希望伊在王建智、林清



祥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伊不同意背書,但是基於對原告的道 義責任,自行書寫該聲明書交給原告,然因原告不同意系爭 聲明書之內容,其上僅有伊之簽名,而無原告簽名,雙方意 思並未合致而不成立契約。又聲明書分成3項記載即因為各 筆借貸關係之借用人不同,原告未主張之第1筆借款確由伊 所借用,然而本件係第2項、第3項分別由王建智林清祥所 借用,錢也沒有進入伊之帳戶,聲明書內關於伊願意負擔每 月1萬元之利息,係指伊所借用之本金(即聲明書第1項)所生 之利息,若是他人借款而負擔之債務,並無由伊負擔利息之 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借款給王建智林清祥之證明, 無法證明已經交付上開金額之借款,縱有交付,就林清祥借 款部分,原告也無法提出擔保該筆支票之正本,顯然已就該 支票擔保之借款獲得清償。至於系爭聲明書內記載之「願負 擔.... ..最後債務責任」,係指順位在原債務人後之責任 ,並非與原債務人相同或是優先之責任,因伊當下既然拒絕 在支票上背書,自然不可能同意負擔效力相同甚至更不利之 債務承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㈠被告在96年2月18日有簽訂系爭聲明書。 ㈡王建智林清祥有向原告分別借款220萬元、5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建智林清祥分別向伊借款220萬元、50萬元, 並以其等各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由原告依票上 所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方式還款,經伊屆期提示上 開支票遭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之後於96年2月18日簽訂系 爭聲明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王建智林清祥簽發之支票各 1張、系爭聲明書1份在卷足憑(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及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事實亦 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告願意承擔王建智林清祥 220萬元及50萬元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係基於對原告的道義責任,自行書寫該聲明書交給原 告,然因原告不同意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其上僅有伊之 簽名,而無原告簽名,雙方意思並未合致而不成立契約 云云。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何金山,願負擔 對於陳秋煌何金台之下列事項的最後債務責任:一、 借貸給本人及何金蘭何金鳳之款項,總額為200萬元。 二、借貸給王建智之款項,總額為220萬元。三、林清祥 之付款支票乙張,總額為50萬元。在前述款項未償還前 ,本人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元利息,日期自96年2月開始。



聲明人:何金山。96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 。
(2)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 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 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聲明書上雖僅為被告單方面表示伊願意負擔之債 務範圍,並僅有被告之簽名,而原告並未簽名於上,然 而被告自承伊幫王建智出面找原告借款,當時因為伊是 原告的哥哥,伊有道義責任,才會把系爭聲明書交給原 告等語。足認被告是基於協調原告及被告所介紹之債務 人間之債務關係,而提出由其承擔債務之解決方案,核 屬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要約,並以系爭聲明書作為被告 提出上開要約之證明。而原告既將系爭聲明書收受,即 可認為有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聲明書之內容,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被告主張其 雖有交付系爭聲明書,然而其行為僅是出於道義責任, 真意並非表示願意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云云,此與常情有 違,且未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採。被告 辯稱:兩造間意思並未合致而不成立契約云云,即無足 採。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同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第三人承認債務並非要式行為 ,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 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系爭聲明書之前揭記載,被告願負擔聲 明書第1、2、3項之最後債務責任,且3項內容分別用原 債務人、債務之金額特定各項債之關係,原告本件請求 之第2及第3項債務部分,分別為王建智借用之款項,及 林清祥付款支票,將該內容與第1項被告聲明承認自己對



原告之借款債務相比較,被告對於系爭債務顯有表示伊 原非債務人,但是願負擔他人債務之意,且因被告就系 爭聲明書所示之3項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兩造並以系爭聲 明書約定3項債務未清償前,被告自該聲明書訂立當月即 96年2月起負擔每月1萬元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 成立之契約屬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原 債務人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則於該契約成立時,被告 即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並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最後債務責任」,是指順 位後於原債務人之補充性責任,是原告應先向王建智林清祥追償無效之後,才能向其主張云云,惟系爭聲明 書內容並未有此約定;且依一般常情,被告若僅負擔後 順位之清償責任,或是欲成立具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契約 ,應會使用「保證」、「擔保」等等區別主債務人及立 約擔保之人之用語,而非「最後債務責任」,此最後債 務責任應解為最後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全額給付借款云云。然查,王建智林清祥 向原告借款,係因被告介紹,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 告與王建智林清祥相識,並對系爭借貸關係給付情形 了解,其在交付系爭聲明書承擔系爭債務之前,應已確 認王建智林清祥確實應給付聲明書上所載之金額與原 告,否則應不會全數承擔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確實存在 ,且王建智林清祥若未收受借得之款項,豈有任由原 告提示支票,而未為任何異議之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 交付借款,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又 辯稱:原告借款習慣預扣利息,交付王建智之借款本金 應僅為200萬元,交付林清祥之借款本金亦不足50萬元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異於其在系 爭聲明書中表示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林清祥所積欠之50萬元部分,原 告已無支票正本,顯然林清祥已經清償該筆借款云云, 原告則主張:其因與被告換票,將發票日期延後至95年1 2月31日,而已於95年1月6日將該支票郵寄返還被告等語 。惟原告既依據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而被告主 張聲明書所載之債務已經由原債務人為清償,則應就債 之消滅之有利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無法提出林清 祥所簽發之支票正本,然而支票無法提出之原因除已經 清償之外,亦有原告主張之換票或遺失等其他理由,尤



其於已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情形,原告亦可能因已取得 債務承擔之憑據,而疏於保存擔保原債權之支票,是尚 難僅以此事實,即認林清祥之債務業已清償。
⑸末按系爭聲明書載明:「在前述款項未償還前,本人( 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日期自96年2月開始 」等語,而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有清償之義務而 尚未清償,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兩造既約定被告 應自96年2月起給付利息,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然依該條規定,應負利 息之債務僅於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始應以法 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雙方既有上開約定 ,且該約定之利息低於年息百分之五,自應依當事人契 約之約定決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每 月支付1萬元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萬元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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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