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9號
TCDV,106,訴,85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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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張宏瑋
      謝存英即振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吳宥頡
      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宏瑋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被告吳宥頡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存英即振益企業社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被告吳宥頡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謝存英即振益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告張宏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存英即振益企業社以新臺幣十八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宏瑋新臺幣 (下同)620,051元(見附民卷第1頁),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存英即振益企業社(下稱原告謝存英)634,107元( 見附民卷第1頁)。惟原告謝存英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合併提 起,然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於民 國106年7月13日以追加之訴方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979 元及自該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因其請求係基於被告 吳宥頡過失傷害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並已繳納裁判費,所 為追加即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張宏瑋於106年7月13日對於被告變更請求連帶給付 48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同年7月 24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8元及前揭利息(見本院 卷第87頁),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宥頡受僱於被告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川公司),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富川公司車 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行 駛,於駛至該路773號前,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 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張宏瑋所駕駛、原告謝存英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原告張宏瑋所駕前開車輛因 而再撞及訴外人張道明所駕5123-G2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原告張宏瑋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併韌帶扭傷(疑頸椎線性 骨折)、頸椎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宏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吳宥頡請求下列損害,及得依同法第188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富川公司就前揭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因本件事故致減少薪資之損失20,008元: 原告張宏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診斷為頸椎挫傷,嗣於同年月24日經 清泉醫院診斷後建議宜休養一個月,且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 劇烈運動等語,而原告張宏瑋於事發前即在振益企業社任職 ,主要工作內容為開車、搬運貨物、烤漆等,因受傷致無法 從事前揭工作及彎腰久站,故於本件事故後之105年3月18日 至同年4月18日請假休養,有請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見本院卷第73 -74頁),原告張宏瑋休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0,008元,故 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減少薪資之損失20,008元。 ⒉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振益企業社社長,因本件事故受傷後



需長期休養,身體機能下降,生活不便,且身心倍受煎熬, 精神上呈現失眠、恐慌、焦慮不安、容易情緒失控等焦慮症 狀,有佳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㈡、又原告謝存英所有乙車,因本件事故遭受損害,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請求被告 吳宥頡賠償,原告謝存英原為乙車支出修繕費用563,707元 、更換隔熱紙費用11,500元、更換加裝品零件費用51,000元 及更換高音喇叭費用7,900元,惟原告同意依折舊計算,折 舊後請求內容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依乙車係102年6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使用2年8月28日,以2年9月計算,零件修繕費用 410,26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18,14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額為410,260×369/1000=151,386,第二年折舊額為《 410,260-151,386》=95,525,第三年之9月折舊額為《410, 260-151,386-95,525》×369/1000×9/12=45,20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為410,260-151,386-95,525-45 ,207=118,142),工資153,447,合計271,589元。 ⒉更換隔熱紙費用部分:料件費用8,500元依前揭方式計算折舊 後為2,447元,另外工資3,000元,合計5,447元。 ⒊更換加裝品零件費用部分:原為51,000元, 依前揭方式計算 折舊後為14,888元。
⒋更換高音喇叭費用部分:料件費用5,400元, 依前揭方式計算 折舊後為1,555元,另加工資2,500元,合計4,055元。 ⒌乙車雖經修繕,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5萬元,有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此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
⒍又乙車係供原告謝存英經營之振益企業社-為運送貨物之用 ,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致承租車輛替代,支出租金 96,000元(105年3月至6月共4月,每月租金24,000元)為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發票可佐(見 附民卷第10-12頁)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宏瑋420,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存英641,979元,及自追 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宥頡受僱於被告富川公司及駕駛甲車發生因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張宏瑋身體受傷、原告謝存英所有乙車受損之



情,被告均無意見,惟原告張宏瑋未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失,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其請求之 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亦屬過高。
㈡、又原告謝存英所為乙車損害之請求應扣除折舊額,且不同意 其請求之車輛貶損價值25萬元及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96, 0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㈠、被告吳宥頡受僱於被告富川公司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 45分駕駛富川公司所有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張宏瑋所駕駛原告謝存英所有之乙車,原告張宏瑋所駕前開 車輛因而再撞及訴外人張道明所駕之丙車,致原告張宏瑋受 有傷害,被告吳宥頡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換算1日。
㈡、前開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兩造均無意見。㈢、原告張宏瑋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保險理賠。㈣、原告謝存英所有乙車為2013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的修車費用271,589元、隔熱紙費用4,000元、加裝品零件費 用14,888元、高音喇叭費用4,055元,兩造均無意見。㈤、兩造對於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宏瑋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張宏瑋身體受傷,原告謝存



英所有乙車受有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12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吳宥頡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張宏瑋請求部分:
⒈因本件事故致減少薪資之損失:
原告張宏瑋雖以其因受傷致無法從事工作及於105年3月18日 至同年4月18日請假休養,因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惟依豐原 醫院106年8月22日函覆內容「張宏瑋因105年3月17日車禍至 本院急診治療,當時頭部、右臉、頸部挫傷,經X光及電腦 斷層檢查為正常,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是否需人看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張宏瑋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經前揭醫院使用X光及電腦斷層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 ,既均屬正常,且僅需門診治療,可見於本件事故後並無其 所稱無法工作之情,而其亦僅於同年5月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此有其提出之豐原醫院105年5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所為減少薪資損失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法准許。至其提出清泉醫院所為宜休養一個月 之診斷證明書,既係豐原醫院診斷後發生之事,難認與本件 事故具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其損害;另其主張每月薪資數額 20,008元一節,本院自亦無審究之必要。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宥頡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右臉、頸部挫傷等傷害(以豐原醫院106年8月22日函覆 傷勢為據),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擔任振益企業社社長,名下有三筆投資,無其他財產 ,103年、104年收入總額分別約23萬元及12萬元;而被告吳 宥頡為高職畢業,事發前任職於被告富川公司從事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22-24頁);參以原告上 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張宏瑋因被告吳宥頡之過失,得請求被告吳



宥頡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原告張宏瑋於本事件僅請 求因本件事故致減少薪資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原告謝存英請求乙車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兩造對於乙車係102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肇生損害,且原 告謝存英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71,589元、隔熱紙費用4,000元 、加裝品零件費用14,888元、高音喇叭費用4,055元(均已 計算折舊),均無爭執,並有車輛行照、車輛照片、統一發 票、收據、明細單在卷可按(見附民卷7、14-17頁、本院卷 第46-48、77-80、96頁),原告謝存英就不爭執部分之請求 合計294,5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原主張 295,979元),則無法准許。
⒊又原告謝存英主張乙車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 在卷可佐,並經該會以106年8月18日函說明「該車遭受撞擊 並更換引擎蓋、水箱、水箱架、前後保桿、前後葉子板、後 箱蓋、右後車門、左後車門,實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傷及 車體安全性結構又以拼接方式修復,對一般中古車商來說收 購這類車輛容易引發後續買賣糾紛,且消費者也較無意願購 買重大事故車…價差新臺幣2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本院因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乙車 因本件事故遭撞所減少之價額為25萬元,是原告謝存英以上 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吳宥頡給付交易價值之損失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謝存英雖另主張乙車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致承租車 輛使用,因而支出租金96,000元(105年3月至6月共4月,每 月租金24,000元)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謝存英亦未就其於修繕期間是否有租車之必要、 修繕期間需耗時4個月等事項舉證說明,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難以准許。
⒌綜上,原告謝存英主張乙車損失部分,以544,532元(計算



式:294,532+250,000=544,53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宥頡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吳宥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宥頡賠償,自屬有 據。又被告吳宥頡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 被告吳宥頡之僱主被告富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吳宥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 採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宥頡,及自106年7月13日追加書狀送達被告 富川公司之翌日(被告吳宥頡於105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富 川公司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送達回執,應以原告於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時為送達日為妥適)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宏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存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4, 5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宏瑋、謝存 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張宏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謝存英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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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