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7號
TCDV,106,訴,82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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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林忠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曾怡芸
      邱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該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 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民國51年 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二、原告前於102年10月8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 辦事處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產署上級91.9.5台財 產局管字第 0910023549號函令,就原告91.3.26當時所申請 繼續承租使用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 ,准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 用地養殖租約。」,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委託管理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於 77年12月1日簽訂編 號(77地用字第105390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苗 栗縣政府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耕地 (重測前為崎頂段 565地號,下稱系爭耕地),於期約屆滿 前之83年11月及期約屆滿後之90年間,均曾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續定租約,經苗栗縣政府以「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 租清冊」將原告列為承租人,尚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新竹辦事處)於91年 3月26日認定原租約繼續有效,詎



料該辦事處竟以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未全部自任耕作為由,通 知原訂耕地租約失效,並否准原告依系爭耕地變更使用後性 質轉換改訂農牧用地養殖租約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決 定不予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以上開行政訴訟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 辦事處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 102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將該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02年 度簡字第26號受理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自 102年1月1日起,即因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而成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原告乃於103年2月26日將被告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被告否准原 告承租系爭耕地之申請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 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院依民事訴訟程 序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5 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三、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始於106年3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載明,先位聲明:「確 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管有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 地有農牧用地養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產署所頒布91.9.5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 023549號函令,就原告 91.3.26當時所申請繼續承租使用之 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將兩造原告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用地養殖 租約。」(詳本院卷第11頁)。其理由則為依據國有財產署 91.9.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23549號函令第二大點第( 四)之第2項第1款規定,包含養殖在內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戶 ,若移交所屬國有財產署前已變更使用性質者,且原出租機 關認無違約或無法認定時,應准原告「依其使用性質改訂該 性質之租約。」。準此,當時有利原告之上揭國有財產署上 級具法規性之行政命令,國有財產署如認定原告原租約繼續 有效之情形下,若事後認原告未依約定自任耕作違約變更為 養雞使用時,自應優先依該命令准由原告辦理變更租約,而 非逕行主張原告違約興建雞舍養雞屬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



無效。故被告應依該「處理方式」命令第二大點第(四)點 之第2項第1款規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裁量權限縮至零法 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等,以原告符合苗栗縣政府移交原告前已變更使用,且經 苗栗縣政府認無違反原租約,而「依其使用性質改訂該性質 之租約」之效果規定,與原告改訂養殖雞隻使用之耕地租約 。
四、然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前於10 0年1月1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登應為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張登應應給付前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臺幣(下同) 127 萬0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原告及張 登應無權占有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即重 測後的系爭耕地),應給付至 99年6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0年1月19日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 479號支付命令,並送達原告及張登應後,原告及 張登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 100年4月1日為訴之追加,除 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列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 127萬077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 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 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合計 113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以兩 造間自77年間起迄今,就系爭耕地存有耕(農)地租約之法 律關係,且至今仍於系爭耕地上從事養殖雞隻等畜牧農業, 並非無權占有,於100年8月29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崎頂段第 565號國有地有耕地租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嗣又於101年5月31日就反訴為訴之追加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崎頂段第 565號國 有地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就 上揭地號土地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 101年8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反訴,原告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其就反訴部分的上訴先 位聲明仍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已更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 」;於102年9月24日就反訴上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其先位聲 明仍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苗栗縣○○鎮○ ○段○ 000號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追加第 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苗栗縣○○ 鎮○○段○ 000號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原備位聲明則成為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與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反訴的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 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 414號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原告反 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該院以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事件受理,原告於104年8 月 4日復為訴之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苗栗縣○○鎮○○段○ 000號土地有耕地租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苗栗縣○○鎮○○段○ 000號土地所訂之耕地租 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 104 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復明確陳稱反訴部分的備位聲明剩 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苗栗縣○○鎮○○段 ○ 000號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原第 二備位聲明捨棄。而原第二備位聲明為該案原審(第一審) 反訴之備位聲明,且業經原審為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原 告於更審捨棄該聲明,即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從而該部分 業已判決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31日, 以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反訴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 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綜言之,原告於本院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管有 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有農牧用地養殖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事件反訴上訴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苗栗縣○○鎮○○段○ 000號土地所訂 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相同;於本院備位聲明: :「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產署所頒布91.9.5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23549號函令,就原告 91.3.26當時所申請繼續承租使 用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將兩造原 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用地



養殖租約。」,與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75號事件的備位聲明:「被告就上揭地號土地應與原告訂立 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相同,可見均為前案之 既判力所遮斷。換言之,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自應認本件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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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