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吳李冬絨
原 告 李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兩造之母親李 張也爽(於101年1月2日死亡)之神主牌及祭祀等相關事宜, 並檢具經被告變造之約定同意書,訴請原告各應給付被告50 0萬元,被告為確保上開債權得以保全,於103年1月10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吳李冬絨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同上區段94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假扣押原告李美珠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8之115地號上地,上揭民事訴訟, 迭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3年 度重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 台上字第1916號上訴駁回。被告本應自104年10月8日起即將 上開對原告之假扣押查封撤銷,但被告竟捨此不為,繼續就 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恣意提起訴訟、再審及抗告 ,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為了應訴,除須委任律師 處理,並因此奔波疲憊,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致生精神上 極大痛苦,且土地遭被告查封,原告動輒遭鄰里街坊指指點 點,故原告因被告假扣押土地乙事,名譽受損至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吳李冬絨請求因名譽及身體權受損而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李美珠則向被告請求 名譽及身體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李美香應給付原告吳李冬絨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美香應給付原告李美珠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自身權 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而假扣押僅在防止原告出售、脫 產,並不影響原告就其財產之使用、收益,原告仍可將該不 動產出租、收益,且原告訴訟結果均勝訴,原告之中風疾病 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身體健康應自行負責,原告所受疾病 非一朝一夕造成,至於原告等所稱遭鄰人指點,亦與被告無 關,且原告官司均由律師處理,並無原告指稱之身心俱疲,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以變造之約定同意書,對原告二人提起 訴訟,並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致原告遭鄰居指點 及應訴而身心俱疲,致受有名譽權及身體權之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云云,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之爭執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復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以 觀,原告之疾病為自發性左側腦出血、左側髖骨骨折,原 告除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它證據足證該傷害與被告之訴 訟行為有關;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既歷經 各審級均敗訴,亦難謂有何名譽受侵害可言,且訴訟權之 行使,本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縱然被告歷次訴訟均遭敗 訴判決,亦難謂此即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縱若 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假扣押,但假扣押之情事,並未對原告 所稱之街坊鄰居公示,故縱有原告所稱之街坊鄰居指指點 點,原告亦未證明係基於本件被告之訴訟行為所致。從而 ,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
身體權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該身體權之侵害,與被告 之訴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慰撫金於原告吳李冬絨100萬元及原告 李美珠50萬元,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名譽權 之侵害;就身體權侵害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該疾病與被 告之訴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