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弘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祐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方珮宜
方詩儀
方琬資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綿
被 告 方靜琪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銘秋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方銘秋於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購買KUBOTA久保田曳引機 SMZ95、YANMAR野馬曳引機US551及ISEKI井關曳引機TJ75各 乙台,買賣價金共計200萬元,惟迄今尚欠36萬元未清償。 另於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YANMAR野馬曳引機US551及ISE KI井關曳引機TJ75各乙台,買賣價金共計180萬元,然迄今 尚欠35萬元未清償,以上兩批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原 告均已約交貨,惟方銘秋尚積欠原告71萬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向方銘秋討此筆款項未果,準備起訴請求方銘給付貨款 時,方知方銘秋已死亡,爰以其繼承人王綿、方珮宜、方詩 儀、方靜琪、方琬資為被告,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銘秋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狀所附訂購單乃原告片面製作,並無方銘秋之簽認 ,被告否認原告與方銘秋有上述買賣事實。且縱方銘秋先後 於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1月15日有購買系爭曳引機之事實 ,惟依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原告遲至106年1月18日始起 訴請求,其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方銘秋於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1月5日向其購買系 爭曳引機,買賣價金共計380萬元,尚欠71萬元未給付,被 告為方銘秋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方銘秋遺產範圍內 負給付尚欠之價金等情,據其提出訂購單乙紙、方銘秋除戶 戶籍謄本、方銘秋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固不否認渠等為方銘秋之繼承人,惟否認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洪 淑惠證稱:伊自100年2月至106年6月15日在原告公司擔任總 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跑銀行及文書工作,機械訂購簽約都 是由老闆廖德祐直接與客戶接洽訂購及出貨事宜,伊不會參 與;客戶購買機械後,也不會經由伊交付款項;卷附之訂購 單是伊撰打的,是依據老闆廖德祐之指示填載;方銘秋有訂 購如訂購單上之機械,印象中方銘秋有跟老闆接洽,才會陸 陸續續買曳引車;除了上開訂購單外,並無其他方銘秋確認 之文件;伊不清楚方銘秋有無收到系爭曳引車;伊不記得除 系爭曳引車,方銘秋有無購買其他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60頁)。而依據證人洪淑惠所證,訂購單上購買系爭曳 引機之價金200萬元、180萬元,均係原告指示伊填載,並沒 有契約或方銘秋簽認之文件,則究方銘秋是否確有購買系爭 曳引車,及實際之買賣價金為何,已難僅憑原告單方指示證 人洪淑惠之記載即逕認方銘秋與原告確有以上開價金購買系 爭曳引機之合意之事實。又上開訂購單雖有記載方銘秋於 101年12月14日匯款150萬元、102年2月5日匯款70萬元、102 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102年4月15日匯款25萬元,與原告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然 方銘秋與原告間非無其他曳引車之交易,上開款項是否確係 為支付系爭曳引車而匯款,亦非屬無疑,且縱上開款項確係
支付系爭曳引車之價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曳引車之價 金確如訂購單所示200萬元、180萬元,則無從認定方銘秋確 有尚欠如訂購單所載36萬元、35萬元,共計71萬元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方銘秋尚欠其71萬元之買賣價金,即難認有據。㈡、再者,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出賣系爭曳引機而請求該商品之 代價,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縱本件方銘秋確有積欠 原告71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約定之給付 期限,則本件縱自方銘秋最後匯款之102年4月15日起算,本 件價金請求權亦於104年4月15日罹於時效。原告雖稱:於方 銘秋生前,原告曾委由洪淑惠多次以電話向方銘秋請款,時 效已中斷等語。惟據證人洪淑惠於本院證稱:伊向客戶催討 款項次數不多,因距離很久已記不得有無打電話給方銘秋催 討款項;伊曾打電話給方銘秋聯絡通知櫃子來了,大概是這 樣;已不記得最後聯絡方銘秋之時間為何;伊知道方銘秋往 生,但往生多久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老闆廖德祐才告訴伊 方銘秋往生,然後伊才提醒老闆方銘秋還有款項沒有付清; 老闆說因為當時方銘秋已經往生,過一段時間再去催討,後 來有無去催討伊不清楚;伊不記得老闆有無請伊向方銘秋催 討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依據證人洪淑惠所證, 原告是在方銘秋104年1月9日往生後,經證人洪淑惠告知後 ,始知方銘秋尚有款項未付清,並無如原告所陳,在方銘秋 生前即委由證人洪淑惠以電話向方銘秋催討之事實。是以本 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於104年4月15 日罹於時效以前,曾有為請求等中斷時效之情形,原告迄至 106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收件之章戳) ,應認原告價金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方銘秋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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