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會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50號
TCDV,106,訴,75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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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李宗銘
被   告 王喬薇
      劉居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喬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居財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喬薇負擔。如對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居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喬薇劉居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自民國105年 11月30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每日給付1,0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1日,陳明就被告王喬薇部分是依據 合會之法律關求償,被告劉居財係負保證責任,而更正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將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王喬薇欲招攬合會,因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不 熟識,未有任何交情往來,不願參加。嗣被告劉居財出面, 言明保證被告王喬薇所招互助會若有發生任何問題,或被告 王喬薇所答應互助會責任,概由被告劉居財負全部責任,絕 無問題,並邀原告及訴外人陳朝斌參加被王喬薇之互助會 。原告乃參加被王喬薇於102年10月5日所召集1萬元互助 會二會,復以原告及女兒李宛諭名義,參加被王喬薇於 103年6月10日所召集2萬元互助會一會半。而原告參加上開 互助會,為給付互助會款,全部以女兒李宛諭於臺中市霧峰 區農會甲存支票帳戶26544,開立支票29紙,並全部親手交 予互助會款保證人被告劉居財親收(因互助會款為被告劉居 財所負責,縱被告王喬薇收取互助會款支票,原告均拒絕交 付被告王喬薇,均親交被告劉居財親收)。嗣上開互助會至 104年5月5日剩下原告及陳朝斌時,被告王喬薇透過被告劉 居財宣稱倒會,潛逃無蹤,原告無奈尋求互助會保證人即被 告劉居財出面負責。惟被告劉居財僅給付居住於其隔壁附近 之陳朝斌互助會款38萬元,卻拒未清償原告互助會款。後被 告王喬薇出面每次給付原告2,000元或3,000元、5,000元不 等,其後就再無法聯繫避匿無跡。於105年11月23日於訴外 人陳皙泉家,巧遇被告王喬薇,經被告王喬薇自己結算後, 承認尚積欠原告54萬元互助會款,並承諾自簽發切結書日起 ,每星期日下午5時償還2,000元至清償完畢。但從105年11 月23日起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喬 薇給付互助會款。又上開互助會既由被告劉居財保證被告王 喬薇互助會若有任何問題或王喬薇答應互助會之事,被告劉 居財將會全部負責,被告劉居財就上開被告王喬薇積欠之互 助會款,於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自負有保證人 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劉居財負責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並無任何交情,倘無被告劉居財保證,原 怎麼敢參加被王喬薇的合會,原告係因被告劉居財上開保 證,始會參加被王喬薇的合會。
⒉互助會款54萬元係包括李宛諭部分,而被告劉居財並未清償 本件會款50萬元,係清償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 之本票債務,該2紙本票50萬元係被告劉居財向原告借款即 於104年5月13日借款30萬元、104年10月14日借款20萬元, 當日即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劉居財,但係請原告兒子 李彥樺交付被告劉居財,故被告劉居財開立的本票,原告始 轉讓與李彥樺。且因被告劉居財向原告借錢,原告先向兒子 李彥樺借錢,故被告劉居財開立的票,就交付李彥樺,與



本件會錢並無關係。否認被告劉居財曾開立38萬元本票予原 告,亦未收過105年度中簡字2641號卷第36頁本票38萬元。 ⒊否認被告劉居財有代為清償18萬元,且被告劉居財迄今未提 出清償18萬元互助會款之證據,亦因被告劉居財迄今未給付 68萬元互助會款,始有本件糾紛。況被告劉居財於105年8月 21日於陳皙泉住處時,在陳朝斌許文誠、李永裕、李宛諭陳皙泉及原告在場時,稱錢都被被告王喬薇拿去花掉,無 法負責,要原告及陳皙泉直接向被告王喬薇要錢,包括互助 會款及所有票款借款等語。至被告劉居財提出38萬元本票, 係被告劉居財自己簽發自行作廢之本票,是被告劉居財自己 所為,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居財方面:
㈠觀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5之規定,可知合會 契約乃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或由會首與會員約定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會之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 ,其餘各期則由得標會員取得,故在合會契約中會首成為合 會之一員且在首會即取得標金,其餘會員則由活會而因陸續 得標始變成死會,至於每會應繳會款,在採內標制之合會, 活會所需繳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 會則繳納每會份之會款;若採外標制之合會,其活會所需繳 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死會則需繳納每會份之會款加上 其得標時之標息。若契約並無上開內容,而僅由會員自會首 處取得一定金額之款項,嗣後再於會員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 加上利息,則其契約之性質,即非合會,而係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被告劉居財既非被告王喬薇招募互助會之會首(會首 為被告王喬薇),亦非死會會員,自無需就得標及領取會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否認被告劉居財願意擔任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之合會保證人。 況原證一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劉居財之簽名,無法據此逕認 被告劉居財願意擔任被告王喬薇積欠原告債務之保證人。 ㈢原告自認已確實收到票據分配款530,120元,僅係主張受領 上開票據權利係因與被告劉居財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 告劉居財否認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09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間未成立任何保證契約,被告劉居財係基於第三人 清償關係,為被告王喬薇清償積欠原告會款,且上開會款非



屬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債務,被告劉居財之清償自有清償效 力。次依二互助會會單所示(本院卷第17、18頁),2萬元 之互助會已開標10次,乘以原告1.5會,原告已繳30萬元;1 萬元之互助會已開標19次,乘以原告2會,原告已繳38萬元 ,總計68萬元。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劉居財已代為清償18萬 元。至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劉居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始有原 證二附表所示2紙票據之開立云云,惟依本院卷第17頁所載 ,2萬元互助會自103年6月10日開始,每月開標,歷經10會 即無標取紀錄;依本院卷第18頁所載,1萬元互助會自104年 4月5日第19次標取後亦無再次標取紀錄,顯見約於104年3、 4月起,即有原告所稱知悉倒會找不到被告王喬薇,並找被 告劉居財負責之情,何以又會於同年4月13日、10月14日借 貸現金計50萬元予被告劉居財,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實 則,被告所言與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判決主張一致,被 告劉居財為清償被告王喬薇之債務,於104年4月13日簽發30 萬元與38萬元本票2紙(被證一),且因中間誤繕票據內容 而撕去1紙,惟票據號碼仍可見連續性,至104年10月14日因 已清償18萬元,故再以20萬元票據交換38萬元票據。現原告 已受領該30萬元及20萬元之票載金額,又偽稱該金額係因與 被告劉居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清償被告王喬薇之債務, 洵無足取。綜上,原告不爭執被告劉居財已清償18萬元,亦 已受領上開票據金額計50萬元,則被告王喬薇對原告之債務 已全數由被告劉居財清償完畢。
㈤依證人陳皙泉所述,僅能說明陳皙泉要求被告劉居財,針對 被告王喬薇開立票據須有其背書擔保,或倘參加被王喬薇 合會,會要求被告劉居財擔保,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劉居財 關係是否密切。原告與被告劉居財僅係認識、朋友關係,何 以明知有被倒會風險,一再借貸予被告劉居財20萬元、30萬 元,實與常理有違。倘如證人陳皙泉證述,於105年8月21日 有就被告劉居財債務進行協商,惟在無從獲得結論下,亦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就債務問題進行討論,且聽聞原告有向被告 主張數筆債權,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居財實際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或確有不爭執之債權債務。
㈥縱認票據清償與會款無關,仍須由原告證明上開清償之票據 係源於被告劉居財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須證明被告劉居 財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及向被告王喬薇強制執行其財產 而無效果之情,否則原告無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 ㈦綜前,被告王喬薇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由被告劉居財清償完 畢,即原證一之文件前已清償18萬元,後又清償20萬元、30 萬元,該50萬元不包括利息錢,利息錢又清償3萬多元。縱



被告劉居財與原告有保證關係,亦不合向被告劉居財請求之 要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內, 被告劉居財所開立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確實是要清償本 件會款之保證債務,故認為有傳喚該案原告李彥樺到庭作證 之必要。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喬薇方面:
㈠原本的合會是68萬元,伊陸續清償16萬多元,僅剩50幾萬元 ,切結書亦係伊寫的,原告結算54萬元,伊覺得沒錯,伊就 簽名。後來被告劉居財幫清償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係在伊 簽原證一切結書之前。嗣被告劉居財又清償原告50萬元,被 告劉居財稱伊積欠原告的錢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被告劉居財確有幫伊找原告當上開二合會會員,確實所有會 錢亦係原告透過被告劉居財轉交予伊,但被告劉居財究否有 向原告表示當伊的保證人部分,伊不知道。伊不楚另案被告 劉居財所開2紙本票計50萬元的用意,因當時伊去外地工作 ,未與被告劉居財聯絡,不知道原告有去向被告劉居財拿錢 ,但因原告向伊索求,伊始簽立原證一之切結書及本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被告王喬薇確實有簽原證一之切結書及54萬元本票部分,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對被告劉居財確實有簽發105年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所簽發 104年4月13日、104年10月14日之30萬及20萬元本票,不爭 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居財應付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喬薇尚欠會錢,依切結書記載金額為54 萬元,被告二人主張已還款,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居財應付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宗銘於本件訴訟之初雖否認有為被告王喬薇保證會款 之承諾,惟原告已陳稱係因被告劉居財當保證人,始參加被



王喬薇所召集之互助會,核與證人陳朝斌於本院10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你有無參加被王喬薇所招集 的互助會?)有。(你為何會參加?)我和王喬薇是同村的 ,交情普通,因為劉居財跟我是國中同學,也是同村的,劉 居財有邀我去參加王喬薇所召集的互助會。(劉居財有無跟 你說他跟王喬薇關係為何?他為何要找你去參加被告王喬 薇所召集的互助會?)劉居財沒有說,他只有說王喬薇有召 集互助會,問我要不要跟。(你是否知道劉居財有沒有參加 王喬薇的互助會?)劉居財嘴上說有參加,我猜應該也有參 加,但是沒有互助會單給我看。(劉居財有無跟你說王喬薇 的互助會如果有問題的話,要怎麼辦?)那時很多人,我有 問如果被倒會怎麼辦,那時劉居財有喝酒,他說如果被倒會 ,我負責,我也問劉居財王喬薇有沒有財產,劉居財本身 也有欠我錢,劉居財也說王喬薇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 。(李宗銘王喬薇劉居財是什麼關係?你是否知道?) 不知道。(李宗銘有無參加王喬薇所召集的互助會?你是否 知道?)有。(李宗銘為何會參加?你是否知道原因?)劉 居財找的。(李宗銘有沒有跟你一樣問劉居財王喬薇的會倒 了的話怎麼辦?)有問,劉居財也說他會負責。後來劉居財 說他有還,但是李宗銘說沒有還。(劉居財對原告說他會負 責,你是否也有在場聽到?)有。那時有很多人在場,當時 是在劉居財和他弟弟共同的房子內提到這件事。」等語相符 ,被告劉居財訴訟代理人經證人陳朝斌證述後,亦表示對於 被告劉居財有擔任保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證被告劉居財確有擔任被告王喬薇所召集互助會會首之保證 人無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喬薇尚欠會錢,依切結書記載金額為54 萬元,被告二人主張已還款,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1,由被告王 喬薇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會首王喬薇確實尚欠原告會款54 萬元,且被告劉居財為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否認 被告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劉居財雖辯稱依原證一之切結書文件,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劉居財已代為清償18萬,即依本院105年度中簡字2641號 案件,其內於104年4月13日簽發30萬元與38萬元本票2紙( 38萬元本票如本院卷第57頁之被證一),且因中間誤繕票據



內容而撕去1紙,惟票據號碼仍可見連續性,至104年10月14 日因已清償18萬元,故再以20萬元票據交換38萬元票據,而 該合計50萬元票據部分,原告自認已確實收到票據分配款 530,120元,且該50萬元票據尚不包括利息錢,利息錢又清 償3萬多元,故縱被告劉居財與原告有保證關係,亦不合向 被告劉居財請求之要件云云,被告王喬薇則辯稱:原本的合 會是68萬元,伊陸續清償16萬多元,僅剩50幾萬元,切結書 亦係伊寫的,原告結算54萬元,伊覺得沒錯,伊就簽名。後 來被告劉居財幫清償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係在伊簽原證一 切結書之前。嗣被告劉居財又清償原告50萬元,被告劉居財 稱伊積欠原告的錢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 劉居財主張已清償18萬元後,始將38萬元本票換成20萬元本 票部分,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加以否認,而依被告 王喬薇於106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原本的會是 68萬,我斷斷續續還了16萬多,還有剩下五十幾萬,切結書 也是我寫的,原告算54萬元,我覺得沒有錯,我就有簽名, 後來劉居財已經幫我還給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是在我簽原 證一切結書之前,後來劉居財又還原告50萬元,劉居財跟我 說我欠原告的錢已經全部還完,所以原告等於都向我們兩個 人要,我們都已經還清了。」等語如為真實,則以被告王喬 薇在105年11月2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前,其確已還款16萬 多,所欠會款亦僅剩50幾萬元,如再加計被告劉居財所主張 已還款的18萬元,則積欠原告之會款自不可能為54萬元,故 被告劉居財是否已代為償還18萬元部分,確有可疑。再參以 本院調閱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卷宗可知,就被告劉居財 於該案中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不存在 ,於該案之起訴狀中係表明,與該案被告李彥樺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簽發該2紙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見該案卷第5頁),於該案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 劉居財則改口稱:「(系爭二張本票是原告簽發?《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印章是我的,筆跡也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我開立之後交給李宗銘,是我朋友要招會,我是我朋友 的會員,我也邀李宗銘參加會,李宗銘要我開這張本票當保 證,我跟他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該案卷第42 頁反面),而本案被告劉居財一開始亦否認有擔任被告王喬 薇之會首保證人,係經證人陳朝斌證述後始改口承認,則被 告劉居財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所簽發之30萬 元、20萬元本票是否確為清償保證債務所簽發,確屬存疑。 ⒊再依證人陳皙泉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105年8月21日在你住處是否有原告和劉居財等人在一起的事



?)有。當時有我、劉居財、李永裕、陳朝斌許文誠、李 宛諭、李宗銘,總共7人。(當天在你家談什麼事?)就是 說劉居財欠我們的債務,劉居財欠我、陳朝斌李宗銘的錢 。(劉居財除說欠你們三人的錢,談了什麼?)他跟李宗銘 ,欠了好幾筆,他除了擔保被告王喬薇的會錢外,還有跟李 宗銘借錢,實際他欠李宗銘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太多筆。 (所以當天劉居財講到欠李宗銘會錢的事,是否就是指他當 王喬薇保證會錢的事情?)對。沒錯。(最後,劉居財跟李 宗銘有無達成所有借款及所保證的會錢,以多少金額來清償 的合意?)劉居財跟我有達成合意,跟陳朝斌李宗銘都沒 有談成。(在8月21日劉居財與原告做的債務協商,有一部 分是為了要幫王喬薇還錢嗎?)對。就是協商跟李宗銘私下 借款和會錢的事情。就我所知劉居財自己沒有召集互助會, 所以劉居財李宗銘談會錢的部分,應該就是王喬薇召集的 互助會。」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居財間,除就保證被告 王喬薇之會首債務外,確實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劉居財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曾聲請 傳喚被告王喬薇作證,依原告於該案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可知:「對證人王喬薇陳述有何意見?」,被告 劉居財稱:「原來我開38萬元的票,後來我還了18萬元,要 換回20萬元時,證人有去,是在霧峰鴉片的飲茶店,證人有 在場,可能證人忘記了」等語,被告王喬薇亦證稱:「(是 否是這樣?)當時是在協商會錢如何還。(原告有拿回38萬 元的本票,換20萬元本票?)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協 商。(當場有無看到原告開票?)當場我沒有印象原告有開 票。(原告《按即被告劉居財》是否曾經有還過18萬元會款 ?)我不知道。(有無看過這張38萬元本票?《提示》)沒 印象。」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足證確無 證據證明被告劉居財所開立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確與本 件保證會款之債務有關。故被告劉居財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彥 樺部分,自無再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已償還被告王喬薇所欠之會 款54萬元,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喬薇給付互 助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被告王喬薇之 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請求被告劉居財負保證人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劉居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喬蕧預



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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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