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5號
PTDV,92,訴,185,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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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N-九八二 五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門牌號碼二十一號建物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該路 段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部挫 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並駕車逃離現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金額,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其妻及其兄看護照料,自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八個月,每日以二千元計 算,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木工,每月收入三萬三千元,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爾後之薪 資損失,先予保留),共計八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受有工 作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木工,與其兄弟共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三合 院古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多日,能否痊癒仍在未 定之天,身心所受痛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被告卻不聞不問,甚且推卸責任 ,是請求精神慰金五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七件、工資證明影本一件,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一二二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未駕車撞擊原告,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現仍上訴中。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 養蝦工作,目前呈虧損狀態,擁有多筆土地及一棟房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門牌號碼二十一號建物附近,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該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部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詎被告竟未未下車查看並 駕車逃離現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未駕車撞擊原告,本件車禍刑事案件 現仍上訴中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二)目擊本件車禍之邱坤文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晚上八點半有看到一件車禍?)是。(你看到那輛車是什麼顏色、車型 ?)藍色小貨車,車上噴「德興」,我只看到這二字,那時車子往永隆方向逃 走,那時剛好在修路,他必須轉彎才能向前走,所以被我看到德興二字,他的 車牌老舊脫落,2看起來像1,8看起來像3型,英文字是WN。」等語(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訊問筆錄),並證稱:「(當初有無看到車子撞到甲○○?)有的,我當 時距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左右,聽到碰的一聲,如何撞我不知道,我看沒人下車 就騎著我車去追對方,...。事發只有那台小貨車經過,...,且現場有 遺留小貨車後照鏡,我有交予警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警訊卷內警員葉進安於系爭車輛重 新噴漆前所拍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漆寫「德興飼料」字樣,其 後面車燈有一個脫落,其後車框漆寫車牌號碼老舊脫落,第一個字為9,第二 個字左邊模糊不清,像似缺口,形似3,第三個字則部分漆寫於後車框直立之 飾條上,形似1,第四個字為5等情,核與前開證詞相符,是前開證詞證,應 堪採信,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三)依前開警訊卷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單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妻謝秀菊 ,且謝秀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妳家有幾部車?)三部,一台貨 車、兩台轎車,貨車牌照號碼WN九八二五,轎車各為豐田與三菱。...」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而謝秀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晚上八點半在鹽埔鄉○○村○○路二一號前與人發生車禍?)沒有,那晚我沒



從那邊經過,我那晚讓李國鎮載出去,...,他載我去放蝦苗,他下午四、 五點去載我,然後載我回家時約晚上九點或十點左右。」等語,並陳稱:「你 那天沒開車,車有借人嗎?)沒有借人,都是我在開,偶爾我小孩會開,我小 還叫陳國書,我先生叫乙○○。(意見?)那是被冤枉的,我那天車都放在家 。」等語(均見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陳稱: 「(他來載你時有誰看到?)我先生有看到。(你先生當時做何事?)他腳痛 在家,坐椅子上,在客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而李國鎮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開過謝車?)我 不曾開過她的車,我自己有車。(經過?)我約四、五點去她家載她,我一到 就載她走,我都會走近路,我是經海豐那邊較近。開始放蝦苗約五點多,放到 好應是天黑了,放好沒有馬上走,我就載她到另一個蝦農地方收錢,回來時也 照原路回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之子陳國書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人 在何處?)當天晚上我人在美濃,我是開豐田的車在下午四、五點出門,當時 我媽媽已經出去不在家,我父親在家,...,我出門時後我家三菱的車及貨 車都在家。」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 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之妻及其子均未駕駛系爭車輛,且渠等於當日下 午四、五點出門之際,被告及系爭車輛均尚在在家中。(四)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博正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九一號函表 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在該院(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就診等語。且被告之主治醫師嚴智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最近看門診之原因?)因骨頭沒有長好,可能會痛,所以必需做一次手 術幫助骨頭癒合,他才不需要拿柺杖。(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他有無辦 法開車?)門診是院長看,但依他狀況看,開車應無問題。」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之博正醫院,且當時被告具有駕車能力。(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十一月四日還有到何處?)沒有,當時 在家沒出門,腳還不能行走,坐輪椅,腳只可以稍微走一下。(既然如此為何 醫院紀錄你有在當天就診?)我也不記得,應該不是十四日就診,我是十五日 開刀,應該就診是在十四號,是保險公司黃什麼義載我去博正就診,他還告訴 我可以請保險,但正確日期我不太清楚。(十五日開刀如何去醫院?)我老了 。(十四日如何去看病?)是「義仔」載我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所附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情形?)當天我腳很痛,我打電話給證人黃益源請他幫我掛號 ,他說掛六點半,我們五點多開車到高雄看病,看完病在證人黃源益公司泡茶 ,泡完茶就在附近吃火鍋,回到家將近十點。(當天是誰開車載你去高雄?) 是我女兒開車載我去,證人黃源益就是「益仔」並沒有開車來載我,他之前有 一、二次來載我。」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經核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是否出門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同一次偵查期日所為前後陳述即有歧異,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然承認當日



確曾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惟對於究何人駕車前往醫院,卻與偵查中所陳顯然不 同,則被告既能明確指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手術,卻對於前一日即 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曾否前往博正醫院門診及何人駕車前往等情,前後陳述矛盾 ,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未出門,因腳 傷不能行走,只可稍微動一下云云,顯非記憶不清所致,而係刻意隱瞞其當日 晚間確有外出且其具有駕車能力之事實。
(六)黃源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乙○○去博正醫院看診時,你有無 和他一起去?)我還幫他掛號並和他一起去看診,因為我是在辦理保險理賠, 所以陪他去,我以前就陪他去過好幾次,當天是要求院長是否能不能辦殘障證 明。(當天被告的女兒有無陪他一起去?)有,看診時她也有一起進去看診室 。(看完並後你和被告有一起去你公司?)有,我是自己開一輛車,他們也開 一輛車,是他女兒開車的,他們是怎麼來我不清楚,但吃完飯要離開時是她女 兒開車,他們的車子是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停車格,之前他們來的時候誰開的車 子我不知道,當天他們是開灰色TOYOTO轎車,因為天色已晚,且他們的 車子停在對面,所以我沒看清楚是何車型,因為我沒跟過去,只站在對面的紅 綠燈跟他們說再見,我們中間只隔一條明誠路。(當天你們在醫院的何處碰面 ?)掛號間的椅子。(你們是何人先到?)我在掛號間的椅子上等他們約十幾 分鐘,他們就到了。(你們是何時約在哪裡等的?)我幫他掛號後,我就與乙 ○○約好在掛號室碰面的時間和地點。(你和乙○○約好之後到吃完火鍋回家 ,中間雙方有無再電話聯絡?)沒有。(你和乙○○以及他女兒就是在掛號室 的候客室碰面的?)是的。」(見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
(七)被告之女陳惠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情形? )我在家裡睡覺,約下午五點多我父親叫我起床載他到博正醫院,我們就從南 二高到高雄交流道下開到醫院,是證人黃源益掛的號,看完病就到證人黃源益 的公司泡茶,再到公司附近的火鍋店吃飯,快九點的時候我們就離開了。」( 見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證稱:「(黃源益和 你們在博正醫院會面是為什麼?)要申請理賠。」「(當天有無申請?)有申 請,但醫生說我父親還可以走,所以沒有同意。(是醫生告訴你的嗎?)當天 我有陪我父親進去看診室聽到父親說的。」等語,且證稱:「(去黃源益的公 司的時候是何人開車?)黃源益開計程車,我和父親開我的車跟著黃源益的後 面開。(當天你是開哪一種車?)三菱銀色的車子。(去他公司時你的車子停 在哪裡?)停在路邊。(後來你們去吃火鍋,火鍋店離黃源益的公司多遠?) 在斜對面。(吃完火鍋後黃源益有無送你們上車?)有,他一直陪在我們旁邊 送我們上車。(你上車時黃源益是否一直陪在你們身邊一直到你們車旁?)我 不清楚。(吃完火鍋店後你們做什麼?)我們的車子停在黃源益公司下面,我 們去開車。(黃源益有無陪你們走到你們的車旁?)有,因為黃源益的車子就 剛好停在緊接我們車子的前面。(當天你們跟黃源益在博正醫院的何處碰面? )門口。(是你們先到或黃源益先到?)我們下車停車的時候,我父親打電話 給他,我們先到門口,幾分鐘後他就過來。」(均見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八)互核黃源益陳惠琦之前開證言,關於會合地點、曾否以電話聯繫、停車位置 及是否陪同開車等情,渠等證述顯有歧異,尚難據此逕認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曾見面;況被告如未駕車,只須據實陳述此極為有利之事實,即可釐清案 情,何需於偵查之初虛詞辯稱當日晚間未出門且因腳傷不能開車云云,以掩飾 曾外出就診及具有能力駕車之事實,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係自行駕 車至高雄博正醫院。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至高雄 市博正醫院就診,就診完畢後,在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開車途 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時間推估上尚屬合理。綜上以觀,足認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際,確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有路燈、視距良好等情, 業據前開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有前開傷 害,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該收據所載支出項目 均係醫療所需,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起居,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十四日止,由其妻及其兄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四 十八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尚堪信為真實。按因侵權行為受傷之被害人,其因傷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 而由其親屬照顧者,被害人固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其親屬照顧生活起居所 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且此等基於親屬間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 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認此屬被害人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妻及其兄看護 ,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八萬元等情,應認屬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三萬三千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八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工資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個月 工作損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況及被害情況,及原告係國 小畢業,從事木工,與其兄弟共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古厝,及被告係國小 畢業,從事養蝦工作,目前呈虧損狀態,擁有多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已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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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