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張素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選如
被 告 張基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重測前地號依 序為后里段329之2、329之1、329之4、329地號)原為張家 福即張基松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自長輩之祖產,因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張家福即張基松於民國76年5月27日 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正男、張文維、張龍、張基應、張基超、 張基泉、張珠碧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於75年11月間簽訂「祖產土地分割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即明。嗣張家福即張基松於105年3月2 日死亡後,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 4、5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4條記載內容,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二)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係由張茅與張金鞍兄弟 於日據時期(即大正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屬張茅與張金鞍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當時張茅為戶長,故前揭土 地乃登記於張茅名下。嗣張茅於48年間死亡,由張茅之子即 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辦理繼承登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4 項記載被繼承人張家福即張基松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2分之1(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應分得土地面 積0.0621公頃除以2筆土地面積總和(0.0322公頃+0.1106 公頃)減除八米寬私有道路面積(0.0186公頃),即為2分 之1,且乙方有6人,再除以6,故張家福即張基松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因被告多年來私心自用,簽立系爭協議書至 今已將近30年,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土地分予張家福即 張基松,及保留系爭土地內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全體共有人 共同使用,原告遂於106年1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
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未為被告所置理,為此爰依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於84年3月27日委 託林根煌律師事務所來函表示要協商7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同 意書,然於84年4月1日因被告一直不肯說實話,無法溝通, 導致協商破裂,無法達成協議。嗣於93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張 基超、張基應明知侵占前揭329地號土地,竟不願將前揭32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反而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前揭 330地號土地,因坐落前揭33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出入口須經 過前揭329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張基應、張基超計畫全 面封鎖原告之房屋及土地,造成袋地賣不出去,並於105年 間要強制拆除房屋。(四)張家福即張基松生前表示從未拋 棄土地繼承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將前揭329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基應、張基超,原告不清楚內情,因渠等 私下買賣,並未通知原告,故被告辯稱二房內部協議以張基 應、張基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再者,系爭協議書雖於76年5月27日簽立,然在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前,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6年1月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 自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145、146、147、2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2分之1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家福與其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自張金鞍而來,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倘若為 真,則對被告享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應為公同 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 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更遑論在分割遺產或權利 之前,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顯無理由 。(二)被告之父張茅與張家福之父張金鞍為親兄弟,張茅 與張金鞍生前共有多筆土地,並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共有 比例為均分,嗣張茅與張金鞍先後於48年間、61年間過世後 ,張金鞍之繼承人多年無法解決遺產分配問題,直至75年間 兩房(即張茅之繼承人為大房子嗣,張金鞍之繼承人為二房 子嗣)始就共有土地協商產權劃分,並於75年11月間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於7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用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釐清產權。(三)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 內容可知,兩房協議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其 餘則由兩房各取得一半面積。而前揭329地號土地,在張茅 過世後,已於4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正 男名下,並於76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329之1、329之2、329
之3、329之4、329之5地號土地,且訴外人張正男於76年9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329、329之1、329之2、329之3、 329之4、329之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二房指派代表人張基應、張基超名下 (每人各4分之1),且前揭329、329之2、329之3、329之5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再次進行分割,二房因此取得前揭329之3 、329之5地號土地全部,至於私設道路則位在前揭329之4地 號土地。綜上,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已履行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債之關係已消滅。退萬步言,張家福於76 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迄至本件起訴前,已逾15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係由 張茅與張金鞍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大正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屬張茅與張金鞍共有,因當時張茅為戶長,故前揭 329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茅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120頁 ),核與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張茅與張家福之張金鞍係親 兄弟,張茅與張金鞍生前共有多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4 、5條記載內容,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 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 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 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張茅與張金鞍係兄弟關係,且張金鞍係張家福即張基松、 張龍、張基應、張基超、張基泉、張珠碧等人之父親,及 張金鞍於61年2月11日死亡。而張家福即張基松則為原告 黃選如之配偶,及為原告張素誠之養父,且張家福即張基
松於105年3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102、112、120、123、124頁)。又張茅為 被告張基鳳及訴外人張正男之父親,且張茅於48年3月5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1、119、12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86年間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后里段329之2、329之1、329之4 、329地號,而系爭145地號土地係於76年間分割自重測前 32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3地號土地均於84年6月29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於76年9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基超、 張基應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且系爭146、147地 號土地均係於76年間分割自重測前329地號土地,並先後 於76年3月2日、同年6月16日均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於76年9月2日均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基超、張基應名下(權利範圍 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6、47、52、54、55、59、64、65、69、92、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4.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一、本同意書指述之當事者分為甲 乙兩方,甲方為(大房)張茅之後嗣,乙方(二房)為張 金鞍之後嗣。二、兩方同意330番地段之全數土地分割方 式以現行都市計畫,劃分…。三、兩方同意329地番內之 東西向道路應保留如計劃之道路寬幅,照現行通至(林玉 梯宅門口)懸接外道以利通行之便,分割時以道路中心樁 為界,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亦應分別計算持分坪數均分。四 、329地番現行登記為張基鳳、張正男所屬甲方,因此分 割後轉登記由甲方到乙方時,甲方張基鳳、張正男應義務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同時從來在泉州厝乙筆以乙方張金 鞍名義下,而為甲乙兩方共有已出售尚未登記者,如要過 戶時,乙方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給甲方。五、為分 割所需之測量費同意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登記費各自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5.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基鳳、張正男、張文 維以下簡稱為甲方,張龍、張基應、張基超、張基泉、張 珠碧、張基松、林玉梯以下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同意按 協議分割坐落后里鄉后里段參參零地號、面積:○.三二 六八公頃,同段參貳玖地號、面積:○.一一○六公頃內 分割明細如后:…。三、后里鄉后里段參貳玖之貳地號、
面積:○.○三二六公頃,同段參貳玖地號、面積:○. 一一○六公頃,兩筆面積總和扣除八米寬私有道路地(面 積:○.○一八六公頃)其餘部份同段參貳玖之貳地號面 積○.○三二二公頃由甲方取得,同段參貳玖地號內面積 :○.○二九九公頃甲方取得,另面積:○.○六二一公 頃由乙方得。四、甲、方雙方同意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 土地維持共有雙方共同使用之。五、以上各條經甲乙雙方 同意,依照上列面積分割,恐口無憑,特立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據。六、另附分割 略圖乙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6.觀諸前揭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內容,已載明係就重測 前臺中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方式, 參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記載「簽土地分割同 意書或協議書,是簽分割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應屬土地 協議分割契約。又系爭同意書第3、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 、4、5條文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或被繼承人張家福即張基 松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等情,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 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係土地協 議分割契約,其記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系爭協 議書記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議 書簽署日76年5年27日之翌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6年1月
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原告所提「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25條規 定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 效抗辯,尚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145、146、147、2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