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陳萬秋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6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業於10 6 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即於106 年2 月22日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 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