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住
即被選定 己○○ 住
人)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潮州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訴訟當事人之選 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四項復規定同條第一項情形,得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會契約包 含會首共五十三會份,至契約成立後業已開標二十四次,尚有二十九會份尚未得 標,而除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黃菊外之未得標之會員甲○○、己○○、戊○○、陳 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惠真、郭志成、林清萬、郭瓊瑞、黎勝妹、蕭惠雪、 張麗卿、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陳添福、蔡江河、 徐美麗等二十二人(共計持二十八會份),均以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未給付會款 而主張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權利,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攻 擊防禦方法亦屬一致,故均為有共同利益之人。被上訴人既受前開除黃菊之外未 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處理相關事宜,並為全體起訴,有依法製作之推選處理合會 相關事宜及選定當事人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是上開未 得標之會員(除黃菊外)二十二人選定被上訴人三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即會首翁岳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即農曆六月十二日)所召集,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止,共五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農曆每月十 二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上 訴人李萬在、丙○○、丁○○、原審被告陳郭美環均參加一會,原審被告黃菊則 參加二會。系爭合會於繼續進行期間內,李萬在、丙○○、陳郭美環、丁○○、 黃菊各標得一會,黃菊則尚有一會未標得。嗣會首翁岳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農 曆五月間)因週轉失靈宣告倒會,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上訴人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應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
標之會員,惟經除黃菊外之所有尚未得標會依法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會款 ,均未獲置理,是爰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萬在、 丙○○、丁○○、黃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陳郭美環應給付被上訴人 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元等語(原審判命李萬在、丙○○、丁○○、黃菊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五十六萬元,暨李萬在、丙○○、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黃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郭美環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元,暨自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郭美環、黃 菊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則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關於會單之製作、會首之邀集等情,兩造仍係依循民法修 正前之「單線關係」成立,並無適用民法修正後債編規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會員通訊及對照表、未得 標會員委託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五一至五九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會首翁岳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系爭合會 )總共有五十三會,進行到第二十餘會時倒會,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 附件三所列活會及死會會員名單為正確。」、「(被告五人是否均為會員?)是 的,他們五人均已死會,陳郭美還在本會只有參加一會,已是死會,另外他還有 參加我另一萬元的會共三會,均仍為活會,丁○○在本會也是只有一會,已是死 會,另外在我一萬元的會,他則還有兩會,均為活會,乙○○、丙○○、黃菊他 們也都只有一會,且是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上訴 人負有交付會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 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 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如債之發生係於債編修 正後,除「另有約定」者外,自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係由會首翁岳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農曆六月十二日)所召集, 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五十三會,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農曆每月十二日開標,已如前述,是系爭 合會係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方由翁岳良召集成立。嗣會首 翁岳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農曆五月間)因週轉失靈宣告倒會。惟按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復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 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是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契約之規範採 團體性合會關係,亦即合會契約所構成之債之關係,係於該合會之會首與會員全 體相互間存在,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此與修正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台上字第一一 五九號判例將臺灣習慣法上之合會,解為單線關係合會類型(債之關係僅存於會 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間互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見解顯然不同,又上開規定係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 ,本件系爭合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會首翁岳良邀集兩造及其他會員 而成立,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方因會首翁岳良週轉失靈而告倒會,其債之發生顯 係成立於現行條文開始施行後,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合會顯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 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會之召集係會首依循往年之合會單線關係招攬,故系爭合會 並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會於召集時,若 會首與會員間均另有「約定」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單線關係之合會類型,此時, 系爭合會方可適用修正前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單線關係合會類型,否則,系爭合 會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是本件應進一步審酌系爭合會是否經會 首及全體會員之約定適用單線關係合會類型?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其內容中並無特別記載系爭合會應適用修正前 之單線關係合會類型(見本院卷三六至三七頁)。且證人翁岳良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互助會召集的時候有無約定適用何種法律關係?)沒有。當時起會 並沒有約定如何處理,沒有講用何種法律關係,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有什麼法律 關係」、「(當時起會的時候有無特別告訴互助會會員說活會的會員不能向死會 的會員請求給付會款?)當初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⑵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系爭互助會召集當時有無特別約定適用 何種法律關係?)沒有,當初起會的時候也沒有特別約定說要適用何種法律關係 。」、「(系爭互助會召集當時與會首及其他會員有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修正前 的法律關係?)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綜上所述,系爭互 助會於會首翁岳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召集時,並無特別約定系爭互助會將 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單線關係合會類型,是系爭合會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 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並無特別約定即應適用單線關係 合會類型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應適用修正前之單線關係合會類型云云,並無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自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扣除黃菊所持尚未得標之一會份所得主張 之權利後,請求李萬在、丙○○、丁○○各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五十六萬元 (計算式:(53會-24會)×每月會款20000元×28/29=56000元),並均自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