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2年度,2號
PTDV,92,簡,2,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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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台一線與台二一線交叉路口 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金額為新台 幣四億三千六百萬元。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同年十月三十日 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照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竟片面主張應予扣除下腳 料繳款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十五元。惟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鋼料部 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其下腳料以每公斤四元計價;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 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而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表鋼索部分所含損耗僅百分之二 ,經損耗後其所存之下腳料不及百分之一,被告明知補充說明書規定高拉力鋼索 下腳料以百分之三計算,卻僅加計百分之二損耗,故此部分有違誠信原則,被告 不得請求原告依百分之三計價繳回鋼索部分下腳料,此部分之繳納金額為三萬九 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應不得主張計價繳回價款。又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第二款約 定:「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合約金額(不包含商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詳如本局八十五年七月編印之交通、 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而公路局八十五年七月編印之交通、安 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需依『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按下列工程項目之合約 金額(不包含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其工程項目 如下:工程告示牌、各種標誌及牌面、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各種警告燈、各種 圍籬、鐵扇門、各種紐澤西護欄、出入口守護亭、夜間照明燈具、停電自動照明 燈、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垂直開口護欄、斜籬、氣體檢知警報系統、通風器材 、通訊器材、活動廁所、沈澱池(指鐵櫃)、隧道機電設備【如加藥機、PH控 制器、攪拌設備、儲槽、刮泥機、SS監測器、記錄器、電器設備、管線及(閥 )】」。是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均不 在計價繳回價款規定之列,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之



扣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明文約定「設計圖」為工程合約附件之一,系 爭工程中關於高拉力鋼索部分於設計圖編列數量時均已於實際數量外分別加列百 分之六點八、百分之十一點六及百分之九之損耗量,此外再加計百分之二之損耗 ,被告依合約規定以其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下腳料計價繳回價款,並無不合。 又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雖未於施工 說明書所載可扣款項目,惟其性質均屬廠商可回收予以再利用之項目,況施工說 明書係與八十五年七月即編列,自難完全符合日後新進工程需要,是被告予以計 價繳回價款亦無不當。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金 額為四億三千六百萬元。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同年十月三十 日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照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合約 書影本、驗收結算書影本、被告收據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函文影本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至二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表鋼索部分所含損耗僅百分之二,經損耗後其所 存之下腳料不及百分之一,被告明知補充說明書規定高拉力鋼索下腳料以百分之  三計算,卻僅加計百分之二損耗,故此部分有違誠信原則,又黃色警示帶、機械  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均不在計價繳回價款規定之列,被  告均不得主張扣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者為:㈠高拉力鋼索部分被告得否依據百分之三計算下腳料予以計價繳回價款?  ㈡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被告得否依據  百分之三十計算下腳料予以計價繳回價款?經查: ㈠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包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 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 下腳料計繳價款。惟工程費未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含工料費),於工程完工 時計繳價款」;第一款約定:「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其下腳料以每 公斤四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鋼板、型鋼 下腳料以結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而系爭工程之 數量計算表高拉力鋼索部分所含損耗雖僅以百分之二加計,惟依據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之補充說明書約定,鋼料部分僅需設計時數量有加計損耗,其下腳料即 應以百分之三計價繳回價款,此為兩造訂立契約時,即可得知之資料,且作為系 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可預知,倘如原告所稱該部分 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為大型營造公司,規模非小,亦非第一次訂立工程契 約,其自得於訂立工程合約當時即可提出,就此部分與被告為其他協議、協商, 並非於無異議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方以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加以爭執。 ㈡況系爭工程中之鋼料部分總計有鋼筋、高拉力鋼索、鋼板等部分,就鋼筋、鋼板



部分其所加計之損耗有百分之五、六、八及十(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至一四0頁 ),是鋼料部分均係加計超過百分之三之損耗,惟系爭工程契約就鋼板、鋼筋部 分亦僅分別就百分之三、五計算下腳料加以計價繳回價款,足見被告就鋼筋、高 拉力鋼線部分結算下腳料時,均全部以百分之三計算下腳料加以計價繳回價款, 並非依據各種不同鋼料計算之損耗,分別為不同比例計算下腳料,加以計價繳回 價款。綜上,原告主張高拉力鋼索以百分之三計算下腳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 無可採。
㈢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 等設施按合約金額(不包含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詳如本 局八十五年七月編印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見本院卷 一第五五頁)。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點十項完工結算、驗收⑵約定:「工程完 工後承包商需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約定:按下 列工程項目之合約金額(不包含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 價款,其工程項目如下:工程告示牌、各種標誌及牌面、活動型拒馬、交通錐、 各種警告燈、各種圍籬、鐵扇門、各種紐澤西護欄、出入口守護亭、夜間照明燈 具、停電自動照明燈、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垂直開口護欄、斜籬、氣體檢知警 報系統、通風器材、通訊器材、活動廁所、沈澱池(指鐵櫃)、隧道機電設備【 如加藥機、PH控制器、攪拌設備、儲槽、刮泥機、SS監測器、記錄器、電器 設備、管線及(閥)】」(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惟依據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 第二款約定「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係概括約定就 上開設施所產生之下腳料均約定應依據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復觀 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關於「戊工地交通維持:第七項黃色警示帶、第十一項 機械式指揮人、第十二項臨時油漆標線;己工地安全衛生部分:第五項人員及物 品防護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十頁),足見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 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均屬於「工地交通管制」及「工地安全衛 生」部分,而依據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上開項目均應按合約金額百 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
㈣至原告主張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點十項完工結算、驗收⑵之相關約定,係採列舉 約定,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均未列舉 於施工說明書關於應計價繳回價款項目,所以上開項目被告無法主張計價繳回價 款云云。惟觀之施工說明書中其工程項目約定如下:「工程告示牌、各種標誌及 牌面、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各種警告燈、各種圍籬、鐵扇門、各種紐澤西護欄 、出入口守護亭、夜間照明燈具、停電自動照明燈、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垂直 開口護欄、斜籬、氣體檢知警報系統、通風器材、通訊器材、活動廁所、沈澱池 (指鐵櫃)、隧道機電設備【如加藥機、PH控制器、攪拌設備、儲槽、刮泥機 、SS監測器、記錄器、電器設備、管線及(閥)】」(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 ,其約定如各種標誌及牌面、各種警示燈、各種圍籬、鐵扇門、各種紐澤西護欄 、夜間照明燈具、氣體檢知警報系統、通風器材、通訊器材等等,均係用概括性 之名詞,並非詳細列舉何種規格或何種名稱之器材、器具,是上開約定應係採例 示約定,並非列舉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且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其約定應予計價繳款價款之目的,應係上開各種標誌及警 告燈等相關器材,均係於工程興建時為交通維持或安全衛生等之器材,其本身並 非用以興建於系爭工程之消耗品,上開材料於為工地交通維持或工地安全衛生使 用完畢後,上開材料均可回收再為使用並無消耗。況系爭工程於「戊工地交通維 持」及「己工地安全衛生部分」並均已編列「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金額亦分別高達三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十二元、 八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十頁),均高於工地交通維持 、工地安全衛生部分全部項目之總金額,是系爭工程就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項目 尚有編列其他交通維持設施、其他安全衛生設施之項目,且就關於交通維持及安 全衛生項目亦均已給予足夠之管理維護費用,是即便上開材料有部分毀損,亦可 加以管理、維護,並非於使用完畢後即予丟棄。原告主張上開材料應於使用完畢 後予以丟棄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高拉力鋼索部分被告不得依據百分之三計算下腳料予以計 價繳回價款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㈡黃色警示帶、機械式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 、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被告不得依據百分之三十計算下腳料計價繳回價款二十四萬 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高拉力鋼索及黃色警示帶、機械式 指揮人、臨時油漆標線、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均得依據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施工 說明書之約定,計價繳回價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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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