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竹怡
送達代收人 吳慧美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本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本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本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本票,本院將宣告該本票
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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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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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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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壹萬零貳佰叁拾捌│CC九九五三0九│ │
│ │限公司 繆竹怡 │行 │ │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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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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