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作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萬185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萬1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1項)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項)。」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稱為合意管轄。合 意管轄可分成專屬的合意管轄及併存的合意管轄。本件經查 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18頁),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工程 合約書之外,兩造配管工程與擴充期代工合約及協調會議紀 錄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33頁、7至8頁),而有關工程之 施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工程名稱係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 新建工程),再者,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尚無法認 定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專屬的合意管轄」,本件應 認上開約定係「併存的合意管轄」。從而,應認臺中市係本 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而對於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 ,本院亦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 回聲請(見本院卷48頁),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85 8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 工程之水電工程,該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後金額為 3600萬元。嗣於「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二 期工程部分(下稱擴充期),兩造另訂定「配管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金額為320萬元。嗣後兩造復訂定「擴充期代工 合約」,基此原告完成施作動力幹管線設備等工程,工程款 合計為5,074,173元。原告就上開3個合約均已完成全部工程 ,並於104年6月對被告催討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嗣經協調後 ,兩造於104年8月5日達成付款之協議如原證二臺中市建國 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 所示,其中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內容所載,兩造就「擴充 期代工合約」工程款5,074,173元部分,經議價原告僅以350 萬元請款,並約定第一期請款200萬元;第二期於經監造認 可完成後,請款100萬元;另第三期尾款50萬元,則於完工 驗收後請款。
㈡兩造原本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並無保留款之約 定,惟於104年8月5日協商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保留款 之要求,主張應扣5%保留款即196萬元,等待業主驗收時再 一併支付;且兩造同意就原告尚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 管工程合約」工程款997,161元部分作為保留,且就保留款 不足部分,要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款第一期款 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196萬元- 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被告僅 給付給原告1,037,161元。至於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 僅給付金額為60萬元。第三期尾款50萬元部分,被告則均未 給付。
㈢再者,基於營業稅為外加稅,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原合約時即 已約定工程款不含5%稅金,故系爭會議記錄之兩造協議約定
之金額350萬元亦不包含5%稅金,是第一期款項原告開立發 票請款1,037,161元,即須外加5%之營業稅為51,858元【計 算式:1,037,161×5%=51,858元】;第二期款項原告以100 萬元發票請款,須外加5%營業稅即5萬元(然被告僅給付60 萬元),故被告應須給付原告營業稅共101,858元【計算式 :51,858元+5萬元=101,85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議價款350萬部 分,尚未領取之金額為1,964,697元【計算式:350萬元-已 領(1,037,161元+60萬元)+稅金101,858元=1,964,697 元】;另原告尚有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 工程保留款997,161元,是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 結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計算式: 1,964,697元+997,161元=2,961,858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然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 事項加以記錄,原告竟以此會議記錄作為未付款之請求,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款項未給付予原告,是系爭會 議記錄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㈡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為水電工程即「原合約」,及擴充期 「配管工程合約」,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3,920萬元;然原 告所指「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並未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 ,而此「擴充期代工合約」應係原告與另一機電承商即訴外 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界面混淆,原告主張代訴外人戈 登公司所施作之費用,原告應向戈登公司請求。另戈登公司 亦因施工界面混淆,代原告施作所承攬之工項,且施作金額 經結算後,原告未施作之金額為2,133,146元。 ㈢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2,269,250元,故原告如 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亦應與被告辦理結算後,始得 知悉被告是否尚有款項未給付,亦或原告有溢領款項之行為 ,是原告空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961,858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 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4年8月5日在被告之台中分公 司達成如下之協議內容:「1.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 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2.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
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 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3.擴充期第 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4.擴充 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5.擴充期第二期經監造查驗 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6.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 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7.立興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 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份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 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 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其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 收為基準。」(見本院卷7至8頁)。觀諸該協議內容,顯係 就工程總價有所議定,並表明原告應如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完全未提及原告須向訴外人戈登公司請求之情事,故 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指「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原告應向 戈登公司請求,且須辦理結算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就兩造 間有關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如何請款之 協商結果,則所載內容自得作為判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 程款之計算基礎。經查:
1.依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所載「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 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及第2點所載「擴充 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2年 8月19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實際完成結算金額為 3600萬元,且第二期工程部分(即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 約」金額為320萬元,總計為3920萬元,而3920萬元之保留 款5%即為196萬元;其後兩造復訂定「擴充期代工合約」, 此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以350萬元計算,而就該350 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分3期給付,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 100萬元,尾款50萬元等情,確屬真實。而因兩造間復有約 定原合約工程之196萬元保留款須先扣留,故對於該350萬元 工程款分3期請領之方式,及如何預扣原合約之196萬元保留 款,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乃有所協議,並達成系爭會議紀錄第 3點及第4點之協議。再從該會議紀錄第3點及第4點所載可知 ,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就原告尚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 管工程合約」工程款997,161元部分作為保留,且就保留款 不足部分,要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 之第一期款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 196萬元-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 ,被告僅給付給原告1,037,161元等情,確屬有據。足證本 件被告就原合約工程中確有997,1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2.原告主張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第一
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1,037,161元,而就第二期款 10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60萬元乙情,有系爭會議記錄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3.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營業稅5%外加,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77頁反面),是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兩造協議約定之金額350萬元亦不 包含5%稅金,第一期款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1,037,161元, 即須外加5%之營業稅為51,858元【計算式:1,037,161×5% =51,858元】;第二期款項原告以100萬元發票請款,須外 加5%營業稅即5萬元,故被告應須給付原告營業稅共101,858 元【計算式:51,858元+5萬元=101,858元】乙節,自屬有 據。
4.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就5%之保留款應等待業主驗收時一併支 付原告等語,另依系爭協議第2點所載就尾款50萬元部分, 應於完工驗收後請款乙節。可知對於保留款及50萬元尾款, 須待業主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然就本件而言,系爭「臺 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移交臺中 市政府驗收完畢使用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7 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已由業主即台中市政府驗收完畢, 故就上開未付之保留款及尾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本上所述,原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議價款350萬部 分,尚未領取之金額為1,964,697元【計算式:350萬元-已 領(1,037,161元+60萬元)+稅金101,858元=1,964,697 元】;另原告尚有未領取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 工程保留款997,161元。是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 結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計算式: 1,964,697元+997,161元=2,961,858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兩造協議結果,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2,961,858元及自106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戈登公司人員及現場機電 主任充當證人係為證明現場數量結算,然此部分已有系爭會 議記錄可資確定,該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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