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2年度,213號
PTDV,92,催,213,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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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素鑾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
  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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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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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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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光行 邱政如  │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貳萬元     │BP0一四八九四│  │
│ │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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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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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