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素鑾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
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三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陽光行 邱政如 │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貳萬元 │BP0一四八九四│ │
│ │ │行 │ │ │七 │ │
└─┴─────────┴─────────┴───────────┴────────┴────────┴──┘
------------------------------------------------------------------------------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