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TCDV,106,訴,508,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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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7,7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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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