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三0之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平房、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平房、E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檳榔園、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三0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二八平方公尺平房、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平房、C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三0之一五、一0三0之一七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限占用 系爭土地一、二興建房舍居住並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催告及派員辦理租用土地事 宜,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平房、C 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平房、E部 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檳榔園、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二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二八平方公尺 平房、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平房、C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 院、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八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一、二確實為伊所占用無誤,地上物檳榔樹及建物均為伊所 種植、興建,惟伊祖上三代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一、二上,是原告強奪被告土地,
原告總登記是違法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現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限占有使用,並於系爭 土地一、二上興建房屋、水池及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九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委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原告確 為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登記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㈡被告自承:「我的祖先一直在那裡住,我一直在長期占有使用中,只是因為歷史 、國家動盪的關係,造成我們沒有所有權::我要主張我的祖先自清朝一直長期 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告自承其並無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因長期無權占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一、二之所 有權。況且被告之祖先李發松於四十一年亦有向臺灣糖業公司第二區分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一、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提出佃租附收據 影本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一、二確為其所 有,又如何願繳納租金予原告?至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僅可證明被告設籍 於系爭土地一、二,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即屬被告所有,此外,被告亦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一、二確為伊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一、二為 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可知,被告確非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一、二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一、二 分別為旱地、建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附近均為鄉村區,並非繁榮都市,且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上僅有部分種植檳 榔樹等情,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文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欲追繳 歷年使用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之租金損害十 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一、二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百分之五*年 期;480*1387*0.05*÷12=2774;2774*12*5=166440;計算式:480*1387*0.05 ÷12=2774)。原告請求每月租金應為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確屬過高,爰依上開審 酌情形,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平房、 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平房、E 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檳榔園、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二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二八平方公 尺平房、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平房、C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 庭院、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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