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江明山
被 告 林安文
謝全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7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 3-1地號土地(面積5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479建號建物(面積20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謝全却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4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 述:
(一)原告前自訴外人吳沛柔處受讓取得被告林安文前於民 國103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7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614,000元,原告乃成為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 。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林安文所有,詎被告林安文利 用尚未遭原告追索之空窗期間,於104年4月17日與被 告謝全却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4年4月22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謝全却名下,因致原 告無法本於債權人地位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林安文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並請判命被告謝全 却應將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林安文所簽發,而係遭被告林安文 之前夫即訴外人詹順喜以被告林安文之名義偽造簽名 及盜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 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所判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詹順喜所偽造一節可證。另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亦判認本件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本件被告林安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法被告林安文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 付款責任。則原告即非屬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即與原告無涉。 原告當無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塗銷信託登記。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為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然原 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安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 移轉於被告謝全却名下時,確已因之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乃係自益信託,被告林安文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 不因該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未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則原告仍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及主張塗銷信託登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1、原告持有被告林安文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3紙本票。
2、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所衍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業經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林安文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7 號)。
3、因系爭3紙本票所衍生之刑事案件,業經一審刑 事判決訴外人詹順喜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4、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成立信 託關係,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信託登記。
(二)原告主張因受讓票據而持有被告林安文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而為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因被告間之信託 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安文之債權為由,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 林安文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乃為:1.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 ?若是,則2.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茲判斷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 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林安文前於訴外人詹順喜被訴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一案偵查始起,即陳稱:吳沛柔帶著 江明山來伊家找詹順喜,伊有跟吳沛柔說本票跟 伊沒有關係,要伊簽名是不可能,伊沒有在上面 蓋章,詹順喜拿伊的章在本票上蓋的,票不是伊 開的,錢不是伊欠的,錢是詹順喜欠吳沛柔她們 的,詹順喜欠什麼錢伊不知道,是詹順喜自己跟 吳沛柔簽六合彩欠的,伊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52、125頁)。是被告林安文確已否認伊有向 訴外人吳沛柔或原告借貸,亦未授權訴外人詹順 喜得以伊名義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情事。
3、次查,訴外人詹順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 檢察官所詢系爭本票為何人所開立一節,已供陳 :「…是我開的,是我寫的,林安文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另又供稱:「…當初是我跟林安文 同簽六合彩有欠吳沛柔錢,一直累積,後來吳沛 柔叫我開本票做擔保,我回去跟林安文講,林安 文說她不寫,她不同意,她說她有房子財產,不 想用她的名義來開,會連累到她,但我名下沒有 財產,吳沛柔就要求用林安文名義開,林安文知 道我欠吳沛柔的金額多少,我跟林安文說要開本 票,印章放在林安文皮包裡,林安文不拿給我, 之前我們有支票,平常開支票都是從林安文的皮 包裡面拿印章來蓋,我很自然就從林安文皮包拿 印章出來蓋這三張本票,但林安文不知道,因為 林安文不同意我開這三張本票…」(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第124頁)。
4、訴外人詹順喜雖另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辯稱:「…我覺得我跟她(指林安文)還是夫
妻,還住在一起…」,另就檢察官所提示伊與被 告林安文間之錄音譯文坦承有偽造系爭本票一節 ,陳稱:「我沒有偽造,我是這樣講沒錯,事實 是我偷開的(後改稱)我的意思是我偷開的也沒 有關係,因為林安文都知道…」、「…(問:你 簽這三張本票時有誰在埸?)只有我一個人在一 樓客廳簽,有一次不知道是哪一次,林安文剛好 在旁邊廚房,我正好在開本票,但她可能不知道 ,因為我開完後,我有叫林安文簽,但林安文不 簽…」(見本院卷第124頁正背面)。
5、揆諸上開各情所示,被告林安文於訴外人詹順喜 要求其簽發第1紙本票時,既已明示拒絕,而第2 、3紙張本票復係在被告林安文不知情之情形下 ,由訴外人詹順喜以被告林安文名義代簽,按諸 常情,,被告林安文自不會同意在系爭本票上蓋 用其本人之印文,加以訴外人詹順喜復自承並無 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林安文對訴外人吳沛柔或原告 確有與伊共負債務之事實本院因認系爭3紙本票 上之發票人「林安文」簽名,確非被告林安文所 親簽,又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林安文」印 文,雖為被告林安文所有核屬真正之印章所蓋用 ,但亦係訴外人詹順喜在未經被告林安文授權或 允許下所自行拿取蓋用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調閱各開卷宗 ,核閱在卷。
6、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林安文」簽名,既非被告 林安文本人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另其上之 「林安文」印文,亦非得其同意所蓋用,則被告 林安文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為簽章之發票行為,對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尚無從據系爭本 票而對被告林安文主張其為被告林安文之債權人 。
7、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 文。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 定有明文。然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對
債務人存在有債權之債權人為限,若未有債權存 在,即無從主張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就其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被告林安文之票據權利既不存 在,無從據系爭本票而對被告林安文主張其為被 告林安文之債權人等情,均如前述。又除系爭本 票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林安文另有何 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行為而為撤銷權之行使,暨塗銷登記以 回復原狀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據系爭本票對被告林安文主張票據債 權,則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另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謝全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 月22日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非有理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無准為假執行宣 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論其訴有無理由 ,均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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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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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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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5日 │4,000,000元 │ 未載 │WG1331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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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17日 │ 714,000元 │ 未載 │WG1331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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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9月17日 │1,900,000元 │ 未載 │WG133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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