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8號
TCDV,106,訴,32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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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蘇沂漩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謝雅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 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且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 事實之拘束。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 庭時,刑事第一審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732號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至被告上訴刑事第二審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下稱刑案 二審)認原告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因 而撤銷刑案一審所為之有罪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惟此無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張富澄為夫妻,被告亦明知張富澄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期



間內之某日,與張富澄在高雄某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並於101 年11月26日生下謝○○。嗣張富澄為求認領 謝○○,於104年7月16日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因而獲 悉,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 、張富澄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該二人犯通姦、 相姦罪而提起公訴。被告與張富澄之相姦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因張富澄隱匿其有婚姻關係,始與之交往,進而發 生性關係,直至產下謝○○要報戶口,被告始知張富澄沒 有離婚,故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至遲 於102 年10月間即已知悉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卻於105年5 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罹2 年之請求權時 效,且原告知悉本件情事起即有默示宥恕之意。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張富澄發生性交行為1 次,張 富澄當時係原告之配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 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 2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原告之配偶張 富澄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生下謝○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張富 澄隱匿有婚姻關係,才與之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非故 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其與張富澄簽立、日期 104年5月21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被告)係 於產下未成年子謝○○後,要求甲方(即張富澄)辦理結 婚及未成年子謝○○之婚生登記時,因甲方一再推託,乙 方再三詢問,甲方始告知係有配偶之人」、「由於乙方係 在甲方隱瞞有配偶身分之情形下,才會與甲方發生性關係 ,且於得知懷胎後即不便發生性關係,迨甲方告知係有配 偶之人迄今,乙方更不能再與甲方有性關係之情事發生。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被告於刑案 偵查中自承:「(你認識張富澄是否知道張富澄已婚?) 知道,但他說他分居了。」、「(張富澄事後有無跟你講 他已經離婚?)我不大清楚,我搞不清楚他們二個到底有



沒有離婚。」「(101 年初當時你在高雄與人發生性關係 而生下謝○○,發生性關係當時是否知道張富澄是否已婚 ?)知道。」(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卷字第18476號卷 【下稱偵卷】第75頁反面),核與張富澄於刑案偵查中陳 稱:「(與甲○○如何認識?)於99、100 年間經由朋友 的臉書認識。」、「(甲○○知否你有結婚?)知道,雙 方認識時都知道雙方都是已婚之身分。」、「(這次受孕 在何處?)高雄的汽車旅館,當時是因為甲○○要小孩。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認被告明 知張富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富澄發生性交行為無疑。 至被告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固記載張富澄對其隱瞞婚姻關係 ,才與張富澄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衡諸被告與張富澄簽署 協議書之目的,無非係為解決其等發生婚外情,被告生下 謝○○衍生之相關糾紛,協議過程中難免就事實或法律關 係互相讓步,故協議書內容與客觀真實本有可能不完全一 致,要難遽採,況該協議書內容果若屬實,被告與張富澄 又豈有可能在偵查中一致陳稱其等認識時,被告即知悉張 富澄為有配偶之人?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自承:伊 和張富澄認識時,潘怡嫻跟我說張富澄有配偶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知悉 張富澄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張富澄相姦生子,足對原告之 婚姻加以破壞、干擾,並使原告之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顯已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否認其故意侵害原 告配偶權,殊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早於102 年10月間即知悉其人格權遭受 侵害,遲至105年5月間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附民卷 第1 頁)。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04年 7 月16日經張富澄告知,始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產下謝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於10 3年5月18日以前即確知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張 富澄已有不正常之交往,於臉書、LINE通訊軟體之曖昧通 訊,出遊、交際應酬常在一起之照片乙節,固聲請調取刑 案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遍查刑案卷宗,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張富澄間在臉書、LINE通訊軟體之曖 昧通訊,或一起出遊、交際應酬之照片,是被告就其上開 辯詞顯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其於101 年間即與張富澄同一戶籍,謝○○於 102 年間亦與張富澄同一戶籍云云,並請求調閱刑案卷宗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茲查,被告於101年5月16 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7樓之1,謝 ○○於101 年11月26日出生後,於102年11月7日設籍於上 開地址,嗣被告、謝○○再於103年6月12日遷入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2,與原告、張富澄戶籍地址相同, 惟謝○○之生父欄為空白之事實,有戶口名簿3 份在卷可 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5、26頁,偵卷第8 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被告的戶籍設在惠來 路、櫻花路,張富澄跟伊說要幫他朋友收信,所以把被告 之戶籍設在伊等這邊,伊不知道有小孩子之戶籍,伊也沒 有懷疑過朋友是何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4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富澄於刑案審理時證稱 :伊告訴原告,有一個謝小姐要寄戶在伊等家,用意是要 收信,當時被告還沒有小孩子,後來戶籍遷到櫻花路時, 被告戶籍跟著一起遷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08 頁反 面至第110 頁)。是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知悉 被告自101 年起,為收取信件之故,將戶籍設於惠來路及 櫻花路住處,但無從推認原告於101、102年間確已知悉被 告與張富澄相姦產下謝○○,因而將謝○○之戶籍設於惠 來路、櫻花路住處。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臺中市西屯區事務所罰鍰裁處書、本院102 年度家 調裁字第91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案家事答辯狀、 刑案二審判決、原告與張富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富 澄間之微信對話紀錄、E-MAIL翻拍照片、另案民事陳報狀 (後附被告與張富澄間之對話紀錄)、陌生聯絡人之來電



紀錄、另案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另案民事補充理由狀 、另案家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8頁)。然 查:
①被告所提之另案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2 年 度家調裁字第91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案家事答辯 狀,經核原告均非各該案件之當事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曾閱讀上開文書內容,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之存在,證 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
②刑案二審判決固以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對被告提起相姦罪 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撤銷刑事一審判決 對被告所為之有罪諭知,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惟細觀 刑事二審判決理由對於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與張富澄間 之相姦行為,僅謂:「又因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未 有留言時間之相關記載,僅得依同案被告張富澄偵查中供 述係於104年間傳送,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04年1、2月 間收到等語,加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有同意被告寄籍等情研判, 雖無法具體特定告訴人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富澄通姦、 相姦之時間,然可認定早在104年7月21日告訴人提告前之 『6 個月以前之某時』即已知悉,應符實情。」(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是刑案二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於103年5 月18日以前已知悉被告與張富澄間之相姦行為,自難徒憑 刑案二審判決結果,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2 年時 效期間。
③被告所提之原告與張富澄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 65至67頁,與偵卷第28至30頁之內容相同),內容為:「 (原告)張富澄這幾天你是怎樣換你演王子復仇記啊一直 亂我一直發瘋似的罵我,說我害你失去你一切,說你一直 忍氣吞聲的是為何和平解決我們之間的事,說我為何欺騙 你威脅妳要告謝小姐謝小姐的事一切是誤解,我也知道 是我去雲林找律師傳到你耳邊請搞清楚我是要告你侵佔財 產還有我媽被倒會的事,再來二月份我說要告謝小姐的事 是故意跟朋友聯合演給你看的,我既然也同意讓謝小姐寄 籍我也不曾去查過你們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那是你們的事 ,只要協議之前我說的事就好,你外面行為你自己處理負 責」、「(原告)再來現在換我拖著不離婚是因為我故意 刁難你的我爽,但也不會去調查你外面的事,相安無事就 好,再來我曾經請徵信社是查你的是你的資金往來還有你 是不是有在做非法的事很多事情我是不爽你偷偷貸款的事 情貸款沒關係重點我沒拿到我心裡更不爽」)、「(原告



)你跟謝小姐你們要怎樣你們開心就好我過我的他過他的 我沒有要亂他的意思,我不會去搞大家亂來亂去的遊戲太 累了又傷神何必那陣子那些日子我爸爸大腸癌化療住加護 病房謝謝你的配合打電話問我要吃什麼要去那演給我家人 聽或看總知我不知造成你什麼事,我不想問也不想去了解 ,請你現在也不要亂我互相尊重再亂下去大家都難堪」、 「(張富澄)唉…我真的好無言」。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 陳稱:上開對話印象中大約是104年1、2 月份張富澄轉傳 給伊的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45頁),張富澄於刑案審理 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對話係伊去年(即104 年)還 未和被告分手時,被告逼我離婚及要將小孩入戶口,但伊 不要,伊為了敷衍被告,騙她說原告有亂伊,伊自導自演 用二支手機傳來傳去,這不是原告和伊之間的對話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足認上開對 話應係發生在104年或之前某時,並經張富澄於104年間傳 送予被告。至於張富澄雖謂上開對話係其自導自演,而原 告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非其所為(見刑案一 審卷第125至126頁),然倘依張富澄所述,因被告一直逼 其離婚及要讓謝○○入戶口,故虛捏上開對話內容,敷衍 被告,張富澄實無須記載「你(張富澄)偷偷貸款的事情 」、「我(原告)爸爸大腸癌化療住加護病房」等與原告 、張富澄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無辦離婚手續等均屬無 關之事。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中,發話人當時抒發極度不滿 之情緒,所提及到雲林找律師、媽媽倒會貸款、爸爸生病 住院等事件,均屬具體特定,非僅泛泛情緒性之數語用以 搪塞被告,且張富澄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 確有辦理貸款(見刑案一審卷第114 頁),原告亦陳稱其 父確因大腸癌而住院化療(見刑案一審卷第125 頁反面) ,堪認上開對話應係原告與張富澄間之真實對話。而由原 告當時提及「你跟謝小姐你們要怎樣你們開心就好」等語 ,固可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張富澄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 係,但由原告提及「我既然也同意讓謝小姐寄籍我也不曾 去查過你們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那是你們的事」、「再來 現在換我拖著不離婚是因為我故意刁難你的我爽,但也不 會去調查你外面的事」等語,亦可推知原告對於被告與張 富澄之交往程度如何,並未詳加調查了解。況且,原告與 張富澄對話時既已談論離婚與否之問題,並數度提及「謝 小姐」即被告,而原告與張富澄自91年結婚迄今,尚未育 有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原告於 刑案審理時復陳明:張富澄曾表達想要生小孩之意,並陪



伊去看醫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3 頁反面),是被告 與張富澄相姦生子,應屬足使原告深受打擊,嚴重動搖婚 姻關係之情事,原告若知其情,按理應不致隻字未提,反 而猶稱「我也不曾去查過你們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是 以,本件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認原告於對話發生時,已 知悉被告與張富澄間有相姦產子之行為。遑論上開對話紀 錄既無對話日期之記載,無從確認對話時間為何,更不足 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18日以前已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而 產下謝○○。
④被告固尚抗辯:依伊與張富澄間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 71頁),可看出原告傳LINE給伊,還加伊微信,足以證明 原告早就知道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上次她傳賴給我」、「還 有加我的微信」,均係被告之片面陳述,要難以此遽認原 告確曾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退步言之, 縱令原告曾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二人間 對話內容為何、是否涉及被告相姦生子之事,既未據被告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原告在103年5月 1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產子之行為。 ⑤關於被告所提之臺中市西屯區事務所罰鍰裁處書、其他與 張富澄間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73至76頁)、E-MAIL翻 拍照片、另案民事陳報狀、陌生聯絡人之來電紀錄、另案 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另案民事補充理由狀等件,被告 陳稱係用以證明:⑴謝○○延後報戶口是因要等否認推定 生父事件確定後,張富澄再為認領,但張富澄反悔,⑵未 逼迫張富澄離婚,⑶張富澄沒有工作、精神狀況不好,⑷ 遭張富澄騷擾,⑸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起多次與張富澄 共同探視謝○○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然第⑴至⑷點均係被告與張富澄間之恩怨糾紛,或張富澄 個人處境,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相姦生子之行為毫不相關 ,第⑸點亦僅係原告知悉謝○○之存在後,是否願與謝○ ○有所接觸、互動之問題,不能據以反推原告於103年5月 18日以前即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是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5、此外,依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結果,謝○○出生後未報戶口 屢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戶籍登記,催告書 均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7樓之1,固有該所102年10月9日、29日戶籍登記催告 書在卷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27、28頁),惟原告於刑案 偵查中即陳稱不知戶政事務所寄發信件之內容為何等語(



見偵卷第92頁),且催告書上既未記載謝○○之生父為張 富澄,自難徒憑戶政機關曾對原告戶籍地寄發催告書之事 實,即認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知悉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 之事實。又被告與張富澄之婚外情遭被告之前配偶蔡榮輝 發現後,蔡榮輝對其等提起通姦、相姦及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相關訴訟文書係送達原告當時 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7樓之1,固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 家調裁字第91號家事裁定、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第133至138頁反面、第140至 142 頁、第149至150頁反面)。惟依送達證書記載,相關 訴訟文書均係由位於惠來路3段198號之薪傳社區管理室之 管理員簽收,自不能證明原告本人確有收受上開訴訟文書 並拆閱之。而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在惠來路沒有收 過訴訟文書,只有在櫻花路收到二封法院文書,一封給張 富澄、一封給甲○○,當時張富澄在大陸,伊用LINE聯絡 他,跟他說有信,伊沒有拆開,也沒有問張富澄內容,因 為張富澄之前跟我說有人誣告他偽造文書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 第136 頁正反面)。再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4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9至15 1 頁反面),被告及張富澄同為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 ,住所地址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足 見原告自承收受之訴訟文書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至原告 雖否認拆閱該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即陳稱 :原告當時有拍張富澄之不起訴處分書傳給張富澄看,當 時伊和張富澄在大陸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張富澄 亦陳稱:伊太太傳的是被告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卷 第93頁),則原告否認拆閱不起訴處分書之陳述是否可信 ,殊非無疑。惟縱令原告曾拆閱該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內 有關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之告訴意旨記載,確信真有其 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係於103年11月5日始做成,則 原告知悉之時間自係在該日之後,其於105年5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仍未逾越2年時效期間。
6、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 於103年5月18日以前即確知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之事實 ,而依本院核閱刑案卷宗內相關證據結果,亦不能獲致該 等結論。則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知悉本件情事起即有默示宥恕之意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犯刑法上之相姦罪,經配偶縱容 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僅該配偶不得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而 已(刑法第245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 身份之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此而當然生消滅或拋棄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富澄相姦生子,無視原告身為張富澄配偶 之內心感受,破壞原告與張富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 節重大,業如前述,且原告與張富澄結婚迄今未育有子女 ,原告得知張富澄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產下謝○○,心 理所遭受之衝擊、刺激,必屬重大,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 自93年起為矽品公司之技術員工,每月月薪3至4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103年、104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工作,每 月收入約2、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約10 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7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 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6、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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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