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76號
PTDM,92,易,376,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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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五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又於八 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 行上述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有中度障礙之 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控制力,較一般人為低落,屬於 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因打電玩輸錢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其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 村通宵巷旁榕樹下所撿拾之菜刀一把,騎乘其母親潘張月樹之車號PKE—O八 O號重型機車一部,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一八號「界揚超商」 ,持上述菜刀抵向店員甲○○,甲○○見狀即心生畏懼,向後倒退一步,乙○○ 隨即向甲○○恫稱:「搶劫」等語,惟甲○○乃趁其不備將乙○○所持菜刀奪下 ,甲○○右手拇指部位因而受有挫裂傷(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見狀隨 即奪門逃逸,致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三五四巷三七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菜刀一把。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確定, 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間另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上述竊盜 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中 度障礙之精神分裂症一節,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略可達精神



耗弱,並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特質,建議其應循司法矯正體系來矯正其違犯法紀 之行為等語,有上開慈惠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附慈精字第O七四三號函 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甲○○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看起來精神恍惚等語,及證人 被告之母潘張月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國中的時候就有精神病了,在 家裡會打哥哥,是不定時炸彈,希望能送他去治療」等詞,顯見被告對於事理之 判斷、思考能力已有不足,無法完全掌控個人之行為與自制力,應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 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罹患中度障礙之精神分裂症,其經鑑定結果,認應配合治療以矯正其違犯法 紀之行為,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有盜匪及竊盜前科,其再犯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及其母潘張月樹均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請求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本院認 被告確有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二年。扣案菜刀一把,外觀生鏽,已無木製刀柄,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 顯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被告拾得後納為己有並供作恐嚇取財之用,已據其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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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