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附件所示商標之「R─一二」壓縮機油精壹佰參拾瓶、「R─一三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壹佰伍拾陸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四八二號「擎鴻汽車冷氣電材行」從事汽 車零件零售及更換汽車冷氣油精業務,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乙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 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且指定使用於機油、油精、剎車油、潤滑油、液 體燃料、工業用油脂等商品,係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於專用期限內, 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明知乙○公司附件所示商標,生產有「R─
一二」壓縮機油精、「R─一三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竟意圖營利,基 於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自得瑋貿易有 限公司蘇武吉(涉案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處,以每瓶新台幣 (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買入與附件所示商標同一商品近似之「R─一二」壓縮 機油精一百瓶、「R─一三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二百瓶,並隨即自同年 五月十二日起在擎鴻汽車冷氣電材行,連續以每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蘇武吉以同前價格買入與附件 所示商標同一商品近似之「R─一二」壓縮機油精一百瓶,亦隨即自同年五月十 二日起在擎鴻汽車冷氣電材行,連續以每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致消 費者陷於錯誤。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為警在擎鴻汽車冷氣電材 行查獲,並扣得近似附件所示商標之「R─一二」壓縮機油精一百三十瓶、「R ─一三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一百五十六瓶。二、案經告訴人乙○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商標權人之代理律師甲 ○○所證相符,且核諸扣案之近似附件所示商標之「R─一二」壓縮機油精一百 三十瓶、「R─一三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一百五十六瓶,其瓶身上所示 為TANASAKA字樣,與附件所示商標物品瓶身所示之KANASAKEN 字樣,英文字母及印製方式酷似,足見扣案物品與附件所示之商標確實近似,而 足使人混淆及誤認。又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原中央標準
局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二)智商○一○三字第九二八○二三五八八○函所附件所示商標註冊簿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基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同一商品,販賣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至就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 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自不再論以詐欺罪。另被告向蘇武吉買入近似他人註 冊商標之前開物品,以供出售,就被告而言係買入,就蘇武吉而言係賣出,雖各 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惟乏證據足認其等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 之,尚難認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竟為貪圖小利販 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際形象,惟其販售 時間不長,所造成之侵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仿附件所示商標之「R─一二」壓縮機油精一百三十瓶、「R─一三 四a」新冷煤專用壓縮機油精一百五十六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 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