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第六一四四號
),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K5-962號大卡車,夥同戊○○、潘文泰、紀慶明, 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路旁南大鎮工地,竊取乙○○所有之板模約三百五十片 ,得手後,載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戊○○住處旁之萬應公廟前空地,再 轉賣予丙○○ (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丙○○購買後又將上開模板載 往屏東縣潮州鎮○○○里○○道路旁空地堆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模板約二百八十片 (均責付予乙○○,另外七十 片因模板置放於路邊,無人看管而遭竊)。⑵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夥同郭福隆 、潘怡文(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簽移法院併案審理),由丁○○駕駛其無牌拖 吊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東寧橋南二高橋下工地,共同竊取泛亞工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模具五公噸,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中古商紀志隆(另 由檢察官簽由法院併案審理);⑶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認兇器之六角板手一支,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口,趁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8—422號自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上開六角版 手深入鑰匙孔發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十七時二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時 為警攔車盤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板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編號⑴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其所有之車號K5-962號 大卡車,於右揭時、地載運模板,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去屏 東縣枋山空軍防炮營基地工作,戊○○載了五、六個人去找我,後來就留下潘文 泰及紀慶明,說要等我工作完之後,要我幫他們去載板模,其他人戊○○就先載 走,等我五點左右下班,紀慶明與潘文泰就坐我駕駛之車號K5-962號大卡 車去屏南大鎮工地那邊載了約二、三百塊模板去戊○○住處,然後我就回去了云 云。惟右揭編號⑴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經共犯戊○○於警 局供承:「(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後,你是否有駕駛牌號6K-4183自 小貨車前往右述工地竊取建築用鐵製支撐架、模板、夾板、貨櫃等物?)我確實 有駕駛右述車輛前往該工地,但我並未竊取或載運右述等物,是別人竊取的」、 「(你聲稱並未竊取右述之物,那該批物品是何人竊取?如何竊取?)竊取的人
是住潮州鎮泗春里綽號叫『黑皮』姓黃叫輝平(應為鵬之誤繕)的人,他是以自 己設有吊桿之大貨車將該批物品載用至我住處附近萬應公廟前空地堆放,再委託 我找買主販售,我找了住潮州八老爺里叫黃明健的人以新台幣肆萬元整賣出,全 部都是購買模板,無其他物品,當日『黑皮』有叫我載綽號『明仔』及『文泰』 兩人前往『屏南大鎮』工地,幫他載運模板到我住處附近萬應公廟前空地堆放, 我當場有看到『明仔』及『文泰』兩人陪同『黑皮』以吊車共同載該批模板」等 語;共犯潘文泰於警局供稱:「(丁○○當日如何參與竊盜?)丁○○駕駛一部 附有吊桿的草綠色大貨車到『屏南大鎮』工地,將我五人所搬運的模板全部載走 ,我與『明仔』二人亦乘坐丁○○的車一起到潮州鎮九塊里的『萬應公廟』前空 地將模板卸在該處之後,丁○○就載我離開並送我返家」等語;另向被告收購模 板之陳明健於警局時供稱「(據了解,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戊○○購買了一 批建築用模板,是否有此事?請你詳述)有的,大約在一個多月前,正確時間我 已經忘記,只記得是十二月二十餘號左右,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朋友工地 倒閉,有便宜的舊模板,問我要不要買,我告訴他我要買,即到潮州鎮九塊里戊 ○○家中找他,戊○○就帶我到他家對面之『萬應公廟』前廣場看模板,當場我 有看到三百餘片舊模板,我看了同意購買,並當場和戊○○以新台幣四萬元成交 ,當時我正在看模板時,有一綽號『明仔』及『黑皮』的男子隨後抵達該處,我 也有問『黑皮』該批模板由何處來的,『黑皮』也是說該批模板是朋友工地倒閉 便宜賣他的,故我當場將該批三百餘片舊模板載到我家,第二天『黑皮』就到我 家向我收取價款四萬元,我是以現金付給他的」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你花 了多少錢買那些板模?)全部四萬五千元,約有三百多塊板模,不含鐵架」、「 (你是與誰接觸?)是戊○○介紹的,價錢是丁○○與我談的,他說是人家欠他 的錢,所以他去欠他錢的人那邊吊來的,但無來源證明,丁○○、戊○○幫我把 板模放到車上,我就載到八爺里路旁放,後來約隔一、二十天後,戊○○打電話 跟我說那些是贓物」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幫戊○○載貨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之模板照片四張、責付書一張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
㈡犯罪事實編號⑵⑶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郭福隆、潘怡文於右揭時地載 運廢鐵及鐵模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這都是郭福隆告訴我說,他有 廢鐵要賣,我就幫他載到潮州舊物商那裡去,這二次我每次都只有拿到車資二千 元云云。經查:右揭編號⑵及⑶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郭福隆、潘怡文於警局及 偵訊時,供承屬實,且編號⑶之被害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 警局亦指訴綦詳,另向被告收購贓物之紀志隆於警局時亦供稱:「(經警方提示 丁○○、郭福隆、潘怡文三人之前科相片供你指認,是否認識三人?)經我當場 指認,我只認識丁○○,郭福隆及潘怡文二人我沒見過」、「(丁○○販賣廢鐵 時,是否與郭福隆一起前往?有無說明廢鐵來源?我沒有看到郭福隆,丁○○向 我說明該批廢鐵係蓋自己之房子所剩,所以我才答應收購」、「(丁○○及郭福 隆二人販賣廢鐵所得,係由你交給何人?)係由我交給丁○○」等語,另於偵訊 時亦供稱:「(你認識郭福隆、丁○○?)丁○○我認識,郭福隆我不認識」、 「(丁○○有無拿過廢鐵賣過你?)有二次」、「(他有無說來源?)第一次他
說是他家蓋房子剩下的,第二次他說是他老闆叫他清走」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辯 ,係郭福隆要賣廢鐵,何以二次均由被告出面與紀志隆洽談,顯見被告所辯並非 實情。另犯罪事實⑵部分,雖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惟參諸紀志隆於偵訊時供稱: 廢鐵係以一公斤二‧五元至三元等錢向丁○○收購等語,且該次被告賣予紀志隆 之廢鐵多達二公噸,足認該批廢鐵仍有相當價值,並非遭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未 經同意,即擅自將廢鐵運走並轉賣獲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被告丁○○駕駛之無牌吊車照片二張,編號⑵犯罪地點照片六幀在 卷為憑,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編號⑷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編號⑷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 贓物保領結各一張、失竊之S8—422號大貨車照片三張、扣案之六角板手等 可資參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⑴⑵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所為編號⑶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戊○ ○、潘文泰、紀慶明就編號⑴,與郭福隆、潘怡文就編號⑵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編號⑴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多 次竊盜取他人財物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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