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奇跡」 泡沫紅茶店飲酒,飲畢欲離去之際,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 日(即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一四五O-FC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鹽埔鄉新圍村台二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大仁技術學院前,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限速六十公里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受酒精作用,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張健益所騎PIQ-一六O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機車全毀 ,該機車倒地後造成第一段刮地痕長四二.三公尺,第二段刮地痕長二五.二公 尺,機車前輪與車體分散二處,張健益則受有左胸挫傷、血氣胸、肋骨骨折、左 肱骨、雙大腿骨、左脛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嗣經路人撥打一一0報 警,經警前往處理,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 一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致被害人張健益死亡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 場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現場照片十六幀、車輛撞擊及毀損照片三十四 幀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健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胸挫傷、血氣胸、肋骨骨折、 左肱骨、雙大腿骨、左脛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 卷足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直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限速六十公里等 路況,復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張健益所騎PIQ-一六O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機車全毀,機車前輪與車體分
散二處,被害人張健益則受有左胸挫傷、血氣胸、肋骨骨折、左肱骨、雙大腿骨 、左脛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超 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屏澎鑑字 第九二0一三四號鑑定竟見書附卷可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揭傷害而死 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而被告 飲用酒類,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一MG/L,且其有 駕駛過程駛入對向車道、直路行駛無法看清來車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車輛行駛中肇致本件車禍,其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