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陳銘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