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43號
PTDM,91,訴,643,2003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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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冬筍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癸○○是中華民國高雄港籍「鴻吉三號」漁船船長,僱用庚○○、丙○○、丁○ ○為船員,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癸○○駕駛上述漁船搭載庚○○、丙○ ○、丁○○三人,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癸○○即基於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載 不知情之船員庚○○、丙○○、丁○○擅自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海距海岸 約二海浬處,迨於同年月三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述地點與某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 接觸後,由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十二元之價格,向該不詳船名之大 陸漁船購買共計六百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重量達一萬五千五百七十 公斤屬食用蔬菜之冬筍,並由該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船員,將癸○○購得之冬筍 丟卸至「鴻吉三號」漁船甲舨。庚○○、丙○○、丁○○明知癸○○購得之食用 蔬菜之冬筍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癸○○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 動手將甲舨上之冬筍搬運藏置在漁船船艙內,於藏置妥當後隨即駕船返航,並於 同年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報關進入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庚○○犯行部分 已經審結,癸○○、丙○○、丁○○均另行審結)三、癸○○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冬筍進港後,先以電話聯絡搬運工人 壬○○,以每人約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壬○○找妥工人五名(含壬○○)至 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搬運貨物,並僱請「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 公司)派人駕車前來漁港載貨。壬○○找妥乙○○、辛○○、己○○、甲○○後 ,於同日下午共至鹽埔漁港與癸○○會合,待同日十九時許,上慶公司指派戊○ ○駕駛車牌號碼XU-○四三號曳引車頭,拖曳YZ-七二號貨櫃車到場後,癸 ○○隨即指示乙○○、丙○○、丁○○、庚○○、壬○○、辛○○、己○○、甲 ○○等人將「鴻吉三號」漁船船艙內之冬筍搬運至貨櫃車內,乙○○明知所欲運 送之物品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竟與癸○○、丙○○、丁○○、庚 ○○、壬○○、辛○○、己○○、甲○○、戊○○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接力方式,著手將船艙內裝箱之冬筍搬運至貨櫃車 內,準備由戊○○運送出鹽埔漁港,惟乙○○尚未完全將裝箱之冬筍搬運至貨櫃 車起運,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冬筍一萬五千五百七十 公斤,其運送行為乃歸於未遂。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搬運前述漁船內貨物至共同被告戊○○所駕駛之 貨櫃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不 知搬運物品為走私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述「鴻吉三號」船艙內放置之冬筍,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物品一節,迭 經共同被告癸○○供述在卷,並有查獲時攝得之相片八幀及扣案之冬筍一萬五 千五百七十公斤在卷可證。又該批冬筍總重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已逾管制 物品進口規定一千公斤之數額,自為法條規定之走私物品無誤。(二)該漁船船艙內之物品均裝置成袋、綑紮整齊,有查獲時攝得之相片在卷可證, 顯與一般漁船裝置魚獲之情形有違,衡足令人懷疑係走私進口之物,共同被告 辛○○尚且承認懷疑所搬運之物為走私物品,被告乙○○又豈有不生懷疑之理 ,且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壬○○等人係利用晚間搬運上述物品,應更加強化 被告乙○○懷疑之心態,並足推認係利用夜色掩護非法之行為,堪認被告乙○ ○知悉所搬運者為走私物品無疑。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搬運走私物品云 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可認定。二、按上述私運進口屬食用蔬菜之冬筍總重達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已超過一千公 斤之管制重量,顯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 進口物品。核被告乙○○著手搬運走私物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癸○○、庚 ○○、丙○○、丁○○、壬○○、辛○○、己○○、甲○○、戊○○間,就運送 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著手搬運上述冬筍進入貨櫃車內,未及起運即遭查獲,被告乙○○運送行為自屬 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乙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舊法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 法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舊 法第三條第一項原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僅就法定刑併 科罰金部份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等貪圖小利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運送走私冬 筍數量、造成危害之輕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走私物品冬筍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公斤為共 同被告癸○○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三、末查,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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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