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61號
PTDM,91,易,961,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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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自任會首,每會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三十八人,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止,訂於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開標,開標地點為丙○○位於屏東 縣鹽埔鄉○○村○○街十四號住處。詎料丙○○為填補經營養豬場之虧損,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止之六次互助會開標期間內,於不明之五次互助會開標日(詳細冒用日期 無法求證),連續在上揭開標地點,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之機會,以 口頭佯稱有某未到場活會會員委託其投標、而將得標會員(未填寫標單)、得標 金額,口頭告知活會會員,致使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次 會款予丙○○,不含利息,共計分別向活會會員江俍輝(原名江福義)詐得三十 六萬五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一萬六千元)、丁○○三十萬九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元)、陳永雄(共參加二會)七十三萬八百元(起訴書誤 載為七十三萬二千元)、甲○○○(原名楊月金,共參加二會)七十三萬八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元)、鄭仙到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乙○○十八 萬九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六千元)、楊勝豐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元七千元),總計詐得上述活會會員之會款二百九十七萬七 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嗣丙○○以會養會,入不敷出 ,已無法按期交付會款予活會會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宣布止會,該互助會 原應剩四個活會,但竟尚有前開七位會員,共九會仍屬活會,而經會員互核始知 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江俍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丁○○、 江俍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會員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 會期,以口頭偽稱某位未到場活會會員委託其投標之行為,告知活會會員不實得 標會及其金額,同時使告訴人甲○○○、乙○○、丁○○、江俍輝及被害人鄭仙 到、楊勝豐陳永雄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經濟惡 化,竟利用身為會首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 之六次互助會開標期間內,於不明之五次互助會開標日(詳細冒用日期無法查證 ),連續五次佯稱不實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藉以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雖高 達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對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所造成損失甚鉅,且未償還 其詐欺所得全部款項,但念其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楊勝豐、鄭仙 到、楊永雄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害,並及償還部分款項予自訴人甲○○○等 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止),足見其償還之誠意,及事犯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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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