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冬山鄉農會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冬山鄉農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 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惟該案之承辦法官張軒豪法官,有下列事證可認其有嚴重違 背職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等情節:
㈠張軒豪法官取得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等三件,作廢無效之舊印鑑證明送鑑定,然此證據未 經聲請人知悉同意,焉能送鑑定;況此非屬本案訟爭範圍內,亦與本案無關,怎 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繳納費用。此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提出異議在案。承辦法官鑑定八年前廢棄無效之印鑑證明,此不合法。 ㈡證人官碧月在證人座位,無法答覆,冬山鄉農會之訴訟代理人等前往證人座位指 使證人官碧月言詞,聲請人向張法官抗議違背法令,法官置之不理,亦有法院施 設錄音,足資證實。聲請人聲請發問遭受拒絕、提出證據遭受拒看、聲請記載證 據遭受不理。系爭借據上何搵財之簽名實際上乃官碧月前往其台北住處騙簽取得 ,聲請人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承辦法官均置之不理。 ㈢聲請人意旨求為鑑定債權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借據中,偽造「甲○○」 姓名筆跡、住址、非屬印鑑證明之印章以及連帶保證人「何來福」之姓名筆跡、 住所,另授信約定書上印章與借據上不同,亦有偷刻二個印章。且何來福不但不 識字且重病多年在床,係不能行動說話之人,絕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於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增貸二百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全部 清償九百八十萬元整。結算利息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亦由聲請人帳戶支付, 本件已全部清償,並經相對人即冬山鄉農會收受並核發收據,此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收據附卷可稽,但承辦法官不採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違法。 ㈤張軒豪法官明知聲請人絕無尚欠冬山鄉農會借款,竟歪曲幫助冬山鄉農會意圖詐 財,對於聲請人並無積欠債務之事實,卻全無調查,聲請人為對抗冬山鄉農會惡 意詐財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均遭受不理且被罵禁止。 ㈥若為秉公法官者,肉眼看得一清二楚,借據所蓋其印章,非屬印鑑證明印章,惟 聲請人向張法官報告,遭受阻止,不得發問。
㈦本件承辦法官既多違法,未本於職責,難謂非偏頗,其欺騙聲請人提出冬山鄉戶 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印鑑證明送鑑定;冬山鄉農會卻偽 造借據並意圖以兩面手法詐財,取得無效之舊證物送鑑定,企圖幫助冬山鄉農會 勝訴,其理至明,且張法官對於該訴訟結果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與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已違公務員服務法憲法等規定。 ㈧從而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 為此對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該法官迴避,並請回復由 原承辦之謝佩玲法官或其他女性法官審理等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此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法官張軒豪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 款事件有不公平審判等語,然綜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所提證據, 均係對該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方式及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事項而 為指摘,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亦不得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 ,亦未舉出承辦法官有故意使冬山鄉農會取得勝訴之具體事證,其徒以承審法官 上開職權行使事項,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謂合法。從 而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郭淑珍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