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87號
TCDV,106,訴,278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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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任軒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吳家豪
      繆幸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淑銣
一、本件本訴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本訴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本訴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本訴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0元部分,是
  本訴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
  裁判費,就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又
  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本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5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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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