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任軒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吳家豪
繆幸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淑銣
一、本件本訴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本訴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本訴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本訴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0元部分,是
本訴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
裁判費,就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又
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本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5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