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09號
ILDM,93,易,209,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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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手套玖雙、活動扳手壹支、中型乙炔切割器貳支及小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T九─一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九雙、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活動扳手一支,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 」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中型 乙炔切割器二支及小型油壓剪一支,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宜蘭縣冬山鄉○○ ○○路二號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公司)宜蘭廠,嗣與該二名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其等三人即共同使用其 所攜帶之前揭工具竊取新宜公司宜蘭廠內之鐵窗六個、角鐵三支、鐵門一個、鐵 架四個、鐵製爬梯及鑽床機一檯。然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等將右述竊取 得手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T九─一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未及離去時,即遭巡 邏員警發覺,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見狀旋乘 隙逃逸,甲○○亦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惟仍經警追捕後,在宜蘭縣冬 山鄉○○村○○路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九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活動扳手一支,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 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中型乙炔切割 器二支及小型油壓剪一支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二、案經新宜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宜公司 副總經理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行竊所用之手套九雙、活動 扳手一支、中型乙炔切割器二支及小型油壓剪一支等物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扣案活動扳手、中型乙炔切割器及小型油壓剪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或具 有尖銳鋒利刀面之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均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 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竊取新宜公司宜蘭廠所有之



鐵窗六個、角鐵三支、鐵門一個、鐵架四個、鐵製爬梯及鑽床機一檯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 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所實施之竊盜 犯行因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反結夥三人持可資作為兇器之工具下手行竊,情節 匪淺,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本應重罰,然念其坦承犯 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 人悉數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扣案手套九雙及活動扳手一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中型乙炔切割器 二支及小型油壓剪一支則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所 有之物,且皆為其等三人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亦經被告到庭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即明,是念其思慮未週,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考量以蹈法 網,且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已任職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在北宜雪山隧道#二豎 井擔任拌合工之事實,復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總此,本院 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為前揭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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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