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齡儀
被 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 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觀之,原告除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另主張:被告不得持原 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未洽,而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宜由同一法院 裁判。爰將本件訴訟全部併同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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