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黃信雄(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信雄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信雄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6月30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黃信雄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 人能力,不從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係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黃信雄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查本件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信雄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卻仍列其為 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補正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