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8號
ILDM,92,易,58,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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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分租宜蘭縣宜蘭市○○街二十九號擺設攤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雙方因攤位糾紛,在宜蘭市○○街三十一號前發生爭 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捉住乙○○衣襟及胸前,乙○○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陸續推扯丙○○之胸前及衣襟,嗣經警巡邏時加以制止始罷手。乙○○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二處、丙○○受有傷害胸部挫傷一處、擦傷一處之傷害。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他打我,我沒有打他,當時他右手拿木棍,左 手抓住我的衣服,一直拉扯,導致我胸部受傷等語。經查:(一)乙○○受有胸部挫傷二處、丙○○受有傷害胸部挫傷一處、擦傷一處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二)又證人蔡玉芬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正好要到市場洽談出租攤位事宜,我當 時全程在場,他們兩人只有互相拉扯,並沒有互毆情形。...(丙○○說他 被乙○○打倒在地時,正好有警察經過現場,是否有該情事?)沒有,他們是 在互相拉扯完後站在現場互相叫罵。後來警察才來的,並無互毆情形發生。. ..警方至現場後就沒有再發生推擠情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經過 時看到他們在互罵,李先拉呂前胸的衣服,呂要把他撥開,呂他也回拉李的衣 服,我只看到他們二人互相拉扯,沒有看到他們有互毆的情形,在拉扯時警察 就已經過來,從頭到尾乙○○都沒有拿木棍,我有聽到丙○○打電話報警」等 語,並經結證在卷。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去巡邏時剛好看到他們在 爭執,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還有互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拉扯對 方的成份比較高,丙○○這邊比較低調,應該沒有反擊的動作,現在事隔已久 ,當時是一瞬關見到有拉扯的動作,我並沒有目睹整個經過。」並均經結證在 卷
(四)證人即當時與警員甲○○一同在場之替代役男趙常光證稱:「當時我們巡視市 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因為攤位事情在拉扯,當時我看到乙○○拉扯丙○○的 領口,丙○○保持沈默。...丙○○沒有反擊,只說你們都有看到是他在拉



我。...拉扯的力量不大,時間很短,斷斷續續」等語,亦經結證在卷。(五)上開證人均係目擊現場情況之人,且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衡情當不致故為虛 偽之陳述,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蔡玉芬之證述,警員並非於一開始發 生爭執時即在場,核與證人甲○○自承並未全程在場之陳述相符。是證人蔡玉 芬所見被告丙○○先拉扯被告乙○○胸前衣襟乙節,未為證人甲○○及趙常光 所見,亦屬合情。又證人趙常光見僅見被告丙○○遭被告乙○○拉扯,雖與證 人甲○○所見「一瞬間見到拉扯的舉動」不同,惟人之見聞,往往因人而異, 二人在同時、同地,對眼前發生之事亦常因關注焦點不同,而有不同認知,自 係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乙○○辯稱證人甲○○之證述與證人趙常光所述矛盾 ,尚不足採。
(六)至被告丙○○堅稱被告乙○○當時持木棍云云,經查,證人蔡玉芬、甲○○、 趙常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陳述被告乙○○並未攜帶木棍,是被 告丙○○此部分之陳述顯不足採。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等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請求秘密傳訊證人沈哲宏,並與蔡玉芬對質 ,應無必要。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 互為傷害犯行,肇因細故,尚非無端對他人進行暴力侵犯,然被告等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爭端,反出手互相傷害,惟該二人所行之傷害手段僅係拉扯,此為上開 證人一致證述,又依衡量被告二人施力之輕重久暫及受傷程度,被告乙○○所為 傷害犯行情節應較被告丙○○為重,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尋求和解 ,惟被告丙○○認被告乙○○為惡意攻擊,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併二人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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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