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楊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於臺中市 所製作,為被告為原告出名簽約之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非兩造之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本院有管轄權,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提出 任何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從而, 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