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原係己○○所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四二八號「國聯瓦斯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聯瓦斯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載送瓦斯交予客戶並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竟利用載送瓦斯予客戶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國聯瓦斯公司」交予其找用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及向不知情之客戶丁○○、辛○○、乙○○、 戊○○○、丙○○、甲○○○及不詳姓名人士等所收取屬於「國聯瓦斯公司」之 貨款九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款項收受後予以侵占,並挪作己用 。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連瓦斯公司」之客戶丁○○、辛○○、乙○○、 戊○○○、丙○○、甲○○○證稱確實已繳付瓦斯費等語在卷,且有存證信函一 件、銷貨紀錄表二紙、現金借支單一紙、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履歷 表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刑案查訪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所收取屬「國聯瓦斯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為一萬零二百 一十元,然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告訴被告侵占之零錢及貨款金額即為一萬零八 百五十元,而起訴書附表中尚有多數付款人不詳,是否確有收取如數款項,恐有 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被告自承之貨款金額九千八百 五十元為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庚○○行為時係「國聯瓦斯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載送瓦斯交予客戶並收 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前述找用之零錢及收取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於犯罪後並已賠償大部分侵占款項,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經此偵審起訴,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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