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
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七巷口前之紅綠燈時,該路口號 誌甫自紅燈轉為綠燈,是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並無闖紅燈行為。且該路口號誌平日 皆為閃黃燈號誌,僅有警方前往取締時方將之轉為紅綠燈設計,其通過路口時本 認員警之攔查僅為一般臨檢,殊不知員警竟強指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足見本件員 警之舉發並非實情,爰請依法予以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可資參 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且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 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 開機車通過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七巷口後為警攔查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當場予以簽收等情,業經異議人到庭陳 明屬實。是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 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因異議人未於簽收遭警掣單舉發後十五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即依法逕行裁決,程序上並無違誤。至警掣舉發通知單上雖存有「違規時間 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開單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異議人 所騎乘之機車車主姓名應為「吳川英」而非「吳村因」之錯誤,惟因異議人已到 庭陳明其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EN─
六七六號機車通過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七巷口後為警攔檢掣單舉發之事實無 訛,則卷附警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車主姓名欄,及 開單日期所顯示之錯誤,顯屬掣單員警誤繕甚明,亦難以此單純之誤寫,遽指卷 附舉發通知單之掣發程序為違法。
㈡本件異議人遭警掣單舉發違規路口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尖峰時段改為六時 許起至二十二時止為紅綠燈時相管制之事實,有道路交通號誌時向查詢表一份在 卷可查,可見異議人所執: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七巷路口平日皆為閃黃燈號 誌之異議理由,要與該路口實際號誌轉換情況不相一致,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 實屬無據。另異議人違規之查獲過程,復經證人即執行攔檢勤務並掣發舉發通知 單之警員徐聖雄、劉懷清到庭結證:其等在異議人違規路口前執行取締違規勤務 ,執行勤務之位置可明確查見路口號誌變化。因異議人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約 五、六秒方通過路口,方予以吹哨攔停,並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對其違規之行 為並無爭執,且其等與異議人毫不相識,自無無故對之掣開罰單之理等語綦詳, 並庭呈卷附其等事後重返當時攔停地點及異議人違規路口拍攝兩地相對位置現場 照片二幀,經異議人審視無誤。是總據前開各項證人證言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 路口號誌管制情形等各項客觀跡證,實徵證人徐聖雄及劉懷清等二人執行取締勤 務時所處位置,顯足以明確查見前方路口號誌變化情形,及異議人係在紅燈抑或 綠燈時通過宜蘭縣宜蘭是和平路七四七巷口之事實,證人等二人因於執行取締勤 務時,見異議人違規騎乘機車闖紅燈後,方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洵堪認定。末 觀證人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怨懟抑或過節之關係,亦難謂證人有何設詞誣陷 無故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事由之必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 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 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認證人等二人針對 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日之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至屬明確,且依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號誌時相查詢表等相關證據,更足彰顯承辦警員確因查見異議人違規 闖紅燈之行為,方予以攔停開單舉發之情屬實,原處分機關亦援引首開規定,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所為之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